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竣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0號、114年度偵字第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9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竣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記載「徒手方式」更正為「以徒手轉動數字轉輪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竣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竣傑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貪圖己利,恣意竊取告訴人張偉翔之財物,又明知應將自己持有之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告訴人鍾坤辰,及應依告訴人劉諺融之託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他人,為圖一己私利,竟將前開車輛及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已與到庭告訴人鍾坤辰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迄未遵期履行,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44頁,本院審金簡卷第13頁),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侵占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鍾坤辰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8-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
事實㈠前段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張偉翔,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
事實㈠後段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鍾坤辰達成應分期履行共計5萬元之調解內容,惟並未履行,業如前述,尚難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鍾坤辰,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
事實㈡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於114年1月6日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於113年11月間返還款項予告訴人劉諺融等語(見偵緝40號卷第85頁,本院審易卷第48頁),然被告迄未提出還款證明,告訴人劉諺融均未到庭,經本院電詢亦無果(見本院審簡卷第11頁),是依卷內現存資料,尚乏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款項確已歸還,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犯罪所得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前段 張偉翔 米沃奇牙條切割器2臺、米沃奇砂輪機1臺、米沃奇線鋸機1臺、米沃奇電池4個、米沃奇充電器3臺、牧田砂輪機1臺、牧田軍刀鋸1臺、牧田電鑽1具、牧田衝擊電鑽1具、牧田電池5個、滑輪4個 劉竣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罪事實㈠後段 鍾坤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劉竣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犯罪事實㈡ 劉諺融 現金48萬9,600元 劉竣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號114年度偵字第327號被 告 劉竣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竣傑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劉竣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5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工地內,以徒手方式開啟張偉翔放置在該處之工具箱密碼鎖後,自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動工具1批,於竊得上開物品後欲離去之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先前與鍾坤辰協議購買,惟尚未付清款項而由鍾坤辰暫行出借予其使用之鍾坤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發動駛離該處,嗣即將本案車輛棄置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而失去聯繫未予歸還,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劉竣傑前於113年10月7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
路與北龍路口自其胞弟劉諺融處取得劉諺融託其歸還予友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9,600元(下稱本案款項),詎被告取得本案款項之持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旋將本案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偉翔、鍾坤辰、劉諺融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竣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坤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諺融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失竊物品清單、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現場照片、告訴人劉諺融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本案所涉之竊盜及2次侵占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恩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1 米沃奇牙條切割器 2臺 新臺幣(下同)2萬元 2 米沃奇砂輪機 1臺 1萬元 3 米沃奇線鋸機 1臺 1萬元 4 米沃奇電池 4個 2萬元 5 米沃奇充電器 3臺 9,000元 6 牧田砂輪機 1臺 8,000元 7 牧田軍刀鋸 1臺 8,000元 8 牧田電鑽 1具 8,000元 9 牧田衝擊電鑽 1具 1萬2,000元 10 牧田電池 5個 2萬5,000元 11 滑輪 4個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