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善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2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0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與告訴人乙○○為配偶關係,告訴人乙○○為被害人丙○○之母親,被害人丙○○則為被害人甲○○之配偶,此有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之全戶戶籍資料2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第37頁),4人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與被害人丙○○、甲○○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對被害人2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係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地點,接續以徒手及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乙○○,被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傷害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又被告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丙○○、甲○○,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恐嚇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1、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有部分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傷害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罪、妨害公務罪、竊盜罪、傷害罪等,與本案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有別,尚難認其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判決判決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並以言詞恫嚇被害人丙○○、甲○○,致渠等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傷害所用之安全帽1個,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安全帽並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28號被 告 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26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月29日接續他刑執行,於11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乙○○為夫妻,乙○○為丙○○、甲○○之母親,4人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其與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與丙○○、甲○○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竟仍於113年8月19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住家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血腫、額頭血腫、左眼瞼淤傷、背部挫傷、左上肢紅腫挫傷、右前臂紅腫挫傷之傷害,而見在旁之丙○○、甲○○欲上前攔阻,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其3人恫稱:若敢攔阻,連你們一起打等語,使乙○○、丙○○、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證人丙○○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員警到場處理時之密錄器影像暨截圖、告訴人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見證人2人要上前攔阻而另行起意,足見其所犯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