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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欽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87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建欽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建欽未免郭昶志遭受刑事訴追,而為本案頂替犯行,所為已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實有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所頂替之犯罪之罪質及案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87號被 告 張建欽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欽與郭昶志(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8524號案件偵查中)為朋友關係。緣郭昶志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0時30分許,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行駛,途經中華路544號時,不慎與唐桂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唐桂芳所駕駛之車輛向前碰撞黃佩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唐桂芳受有嘴唇擦傷之傷害。詎張建欽為免郭昶志因飲酒後駕駛車輛涉及刑事犯罪,竟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基於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之犯意,向承辦員警表明其係駕駛人而接受警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使員警誤認張建欽為駕駛之人,藉此頂替以隱蔽郭昶志之犯行。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實際駕駛人為郭昶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昶志、證人唐桂芳、證人黃珮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建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建欽固於接受員警調查時,謊稱係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以維護另案被告郭昶志,然員警基於職權本有實質調查之義務,則何人為違規或發生交通事故者及過程、事實真相,既仍有待員警調查結果以資認定,是以,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頂替犯行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2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