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光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92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應補充更正為「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8日11時4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及吸食強力膠後,分別於①113年9月18日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萬靈福德宮」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攻擊在場民眾柯典欽,致柯典欽受有後背割傷(約15X0.3公分)之傷害;②113年9月18日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龍安集會所,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攻擊在場民眾洪秀治,致洪秀治受有下背擦挫傷(9X0.5公分)之傷害;③嗣警員陳碧娟據報趕赴現場處理,經現場民眾指引,於113年9月18日12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發現A03,陳碧娟見A03因飲酒及吸食強力膠後致神智不清,欲對A03實施保護管束,然A03明知陳碧娟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當場以『幹你娘』穢語辱罵,並施強暴而踢踹依法執行職務之陳碧娟(傷害及公然侮辱之部分,未據告訴)。」。
三、⑴核被告就上開補充更正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上開補充更正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暴行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⑵就上開補充更正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③之部分,被告辱罵員警之同時又以強暴妨害公務,是就此二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暴行妨害公務罪處斷。⑶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⑷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該等累犯案件係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竊盜及搶奪等罪,與本案所犯傷害、暴行妨害公務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之罪名與罪質俱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尚不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是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⑸依卷附警方職務報告之記載,警方據報趕赴現場,經現場民眾指引,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發現被告時,被告已因吸食強力膠而陷入神智不清之情形,是可見被告於行為時已陷於精神耗弱狀態,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⑹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柯典欽及洪秀治施加之不法腕力之強度、被告持美工刀傷害告訴人柯典欽及洪秀治,對其二人之危害甚大、該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對員警公然侮辱及暴行妨害公務之方式及程度、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柯典欽、洪秀治及被害警員陳碧娟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9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㈠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2月,過失傷害及竊盜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㈠至㈥罪刑再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萬靈福德宮」前,於吸食強力膠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攻擊在場民眾柯典欽及洪秀治,致柯典欽受有後背割傷約15*0.3公分之傷害,洪秀治則受有下背挫擦傷之傷害;又警員陳碧娟據報趕赴現場處理,A03明知陳碧娟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施強暴而踢踹陳碧娟,並當場以「幹你娘」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陳碧娟(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柯典欽、洪秀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典欽、洪秀治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洪秀治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柯典欽之救護紀錄表、警員陳碧娟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15張、錄影光碟(含監視畫面錄影、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1片、現場錄影譯文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就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