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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佳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97號、第669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施佳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佳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佳吟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次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之毛帽2頂、附表編號2之Firano黑色手提包1個,業分別發還告訴人李香伶及楊璨羽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699號卷第37頁、偵字第6697號卷第35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施佳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施佳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97號114年度偵字第6699號被 告 施佳吟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下午3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地下2樓ISPO+運動用品店專櫃,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李香伶管領之毛帽2頂,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於113年10月12日下午3時39分許,在上址台茂購物中心1樓Belief專櫃,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楊璨羽管領之Firano黑色手提包1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李香伶及楊璨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佳吟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香伶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3 告訴人楊璨羽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4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查獲刑案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114年度偵字第6699號)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114年度偵字第6697號)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間、地點竊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2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共竊取毛帽3頂,然被告僅坦承竊得毛帽2頂,又細究現場監視器影像,僅錄得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財物,因囿於拍攝之角度及距離,自畫面中無法清楚辨識確切竊取之數量,又除告訴人李香伶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竊取之數量,且依據被告另案所涉竊盜犯行,其確實於同日在其他專櫃亦涉有竊取毛帽1頂,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據,是就被告竊取毛帽之數量,因尚乏事證可據,本諸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