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東嶺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東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東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行為完全同一
,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抒發情緒,竟以紅漆朝告訴人住
家大門、牆壁、庭院潑灑,而為本案恐嚇及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及財產上損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素行、手段、自陳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84號被 告 李東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嶺與劉志欽雙方互不相識,詎李東嶺竟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攜帶紅色油漆1桶,前往劉志欽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下稱案發地點),李東嶺抵達案發地點後,旋即持上開紅色油漆往劉志欽之住家大門、牆壁、庭院潑灑,致劉志欽住家大門、牆壁、庭院等處均遭紅色油漆汙損,足生損害於劉志欽,並因此致劉志欽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志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東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13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攜帶紅色油漆1桶,前往案發地點,並且持紅色油漆往案發地點即劉志欽之住家大門、庭院潑灑,致劉志欽住處牆壁、大門、庭院等處均遭紅色油漆汙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志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東嶺有於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13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攜帶紅色油漆1桶,前往案發地點,並且持紅色油漆往案發地點即劉志欽之住家大門、庭院潑灑,致劉志欽住處牆壁、大門、庭院等處均遭紅色油漆汙損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26張、天羅地網軌跡資料1份 證明被告李東嶺有於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13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攜帶紅色油漆1桶,前往案發地點,並且持紅色油漆往案發地點即劉志欽之住家大門、庭院潑灑,致劉志欽住處牆壁、大門、庭院等處均遭紅色油漆汙損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被告李東嶺有於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13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攜帶紅色油漆1桶,前往案發地點,並且持紅色油漆往案發地點即劉志欽之住家大門、庭院潑灑,致劉志欽住處牆壁、大門、庭院等處均遭紅色油漆汙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