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宇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二)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竟以上開性騷擾手段妨害A女自由離去,侵害A女身體之自主尊嚴及自由權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45號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4日15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見AE000-H11336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騎車經過,竟基於性騷擾、強制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跳上A女行駛之機車後座並抱住A女,對A女性騷擾得逞,且致A女受經嚇後棄車逃至路邊,妨害A女正常行駛機車之權利。嗣經A女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客觀行為,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