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慶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毀損罪,處罰金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5日平地登字第1140004370號函暨附件(證明本件房屋為告訴人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5月12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18291號函暨附件(證明警方到場時之精神狀態)。
三、⑴依卷附警方職務報告之記載(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62號卷第25頁),警方據報趕赴現場,被告已因服用安眠藥而無意識倒臥在房門口之情形,復以,告訴人亦於警詢陳明被告行為時疑似有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精神及情緒不穩定,被告捶破告訴人所在之大女兒房間房門玻璃後,即倒在地板等情,均可見被告於行為時已陷於精神耗弱狀態,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毀損之手段(徒手)、造成房門玻璃破損需費用加以修復、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獲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4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係配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4於民國113年9月1日22時29分許,在其與A02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之4住家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將上址某房間之房門玻璃打破,致該片玻璃破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A02。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毀損上址房門玻璃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毀損上址房門玻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影像及其截圖照片 上址之玻璃遭毀損而不堪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檢 察 官 許 紋 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