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盛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7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25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盛德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4年6月20日桃水坡字第1140046540號函及附件本案土地之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照片等資料1份」、「被害人張聿翎、許楷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黃盛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本案地號土地為山坡地範圍,欲從事開挖整地行為,需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於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定下,即擅自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從事興建鐵皮建物、鋪設混泥土地坪、設置魚池、私設道路等開挖整地行為,經技師會勘及證述結果,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997號卷第5頁、113年度偵字第59674號卷第3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被告自113年5月21日前某時起至113年6月11日經桃園市政府
水務局會勘時止,持續在本案土地進行上述開挖整地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自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開挖整地行為,但未造成本案土地水土流失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且於未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之狀態下,即擅自在本案土地進行開挖整地行為,其所為導致本案土地有水土流失之虞(尚未發生水土流失實害結果),顯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已與本案土地所有人即被害人張聿翎、許楷德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本院審訴字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對本案土地進行復原動作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4年6月20日桃水坡字第1140046540號函及附件本案土地之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照片等資料1份(詳本院審訴字卷第59至78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74號被 告 黃盛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盛德知悉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山坡地(下稱本案土地)為案外人張聿翎、許楷德所有,並向其等承租,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亦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即自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某時在本案土地擅自開挖整地,破壞地表植被或水源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之風險,惟因當時尚未面臨豪大雨,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而不遂。嗣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13年6月11日至本案土地會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盛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向案外人張聿翎、許楷德承租本案土地使用,並在上開所承租之土地開挖整地之事實。 2.坦承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事實。 2 證人即桃園市水保服務團技師王凱立、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聘用技術師曹宏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行為確實破壞地表植被及水源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之風險,惟因當時尚未面臨豪大雨,而未發生水土流失結果之事實。 3 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到府說明記錄共5份 本案土地係私有土地,為案外人張聿翎、許楷德所有,並出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山坡地範圍查詢資料 本案土地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之事實。 5 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照片紀錄、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113年6月11日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間擅自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破壞地表植被或水源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又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自113年5月21日前某時起至113年6月11日止,接續進行開挖整地等行為,係於密接時、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因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現場尚未面臨豪大雨情況,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即遭查獲而不遂,此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所犯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