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萌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3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4與A02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明知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4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A04於114年1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以電話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以腳踢擊A02之右側大腿、腹部、臀部腰部,使A02受有腹部、臀部瘀青、右側大腿瘀青、腰部挫傷之傷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4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見偵5730卷第13-16、97-99頁,本院審易卷第28頁,本院審簡卷第4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見偵5730卷第27-29頁,他卷第7-8頁)。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5730卷第31-32、35-38頁)。
㈣告訴人A02傷勢照片(見偵5730卷第57頁)。
㈤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1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他卷第7-9頁)。
㈥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他卷第3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A02於本案發生時為夫妻,嗣於114年12月17日離婚,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卷第47-48頁)。是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固漏論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法條及罪名,惟告訴人A02於114年1月13日、114年1月21日即就被告本案犯行提出傷害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及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5730卷第29頁,他卷第5頁),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A02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違反保護令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規定(本院審簡卷第41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本院審簡卷第4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起訴書所示時、地,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A02
之身體各部位行為,係出於一個傷害、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438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傷害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即違反保護令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核發之民事通常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依該保護令內容不得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僅因細故,即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祖葭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