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8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妤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3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70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林妤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記載「明知動物用藥倘未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即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動物用禁藥,不得販賣動物用禁藥,竟基於販賣動物用禁藥之犯意」更正為「原應注意『日本SENJU千壽犬用初發白內障營養液』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動物用禁藥,不得陳列販賣,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記載「明知『初發白內障進行防
止劑』藥品係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規範之動物用藥品,於國外地區購入之動物用藥品,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規定,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農委會)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所規範之動物用禁藥,竟未經核准,竟基於非法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意」更正為「原應注意『初發白內障進行防止劑』藥品係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規範之動物用藥品,於國外地區購入之動物用藥品,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規定,向行政院農業部(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農業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所規範之動物用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向農業部申請核准」。
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113年5月2日」更正為「113年1月2日」。
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記載「倉剩航空」更正為「倉勝航空」。
㈤證據部分補充「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4
5063卷第15-17頁)」、「被告林妤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470卷第34頁,本院審易157卷第38頁)」。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林妤芬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輸入本案附表一編號2
動物用禁藥之時間係「113年1月2日」,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見偵45063卷第15-17頁),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犯罪時間確為「113年1月2日」,是追加起訴書記載此部分犯罪時間為「113年5月2日」顯屬誤載,逕予更正如上,此先敘明。
㈡核被告林妤芬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35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動物用藥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3項、第1項之未經核准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
之故意販賣動物用禁藥罪及同法第33條第1項之故意輸入動物用禁藥罪等語,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係因自身養寵物而自國外購入,以為購入者僅為一般保養品,不知道含有動物用禁藥成分,所購買之網站亦無顯示需要求出示處方箋等語(見他1813卷第24頁,偵45063卷第89-90頁,本院審訴470卷第37-39頁,本院審訴157卷第38頁),審酌被告並非專業人士,亦無任何相關前案記錄,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係明知本案營養液、防止劑係含有動物品禁藥成分仍故意販賣或輸入之情形,自無從論以故意販賣動物用禁藥、故意輸入禁藥罪。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均尚嫌速斷,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且分別變更為同條第3項過失犯後均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告知前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訴470卷第35頁,本院審訴157卷第39頁),均為被告所坦承,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人員以遂行上開附表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自境外網站訂
購輸入之動物用藥品,是否含有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輸入、販賣之動物用藥品成分,竟未經查證,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貿然輸入、販賣法令禁制規定之藥品,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動物用藥品管理之完整性,亦對動物生有潛在之健康上危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輸入禁藥之類型、數量非鉅、輸入部分於甫入境即經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家中協助開店之工作、須照顧生病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且被告所販賣及輸入之禁藥數量有限,法益侵害程度非鉅、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獲利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470卷第34頁),是核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得為1,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未
經許可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屬違禁物,卷內亦未見已遭主管機關沒入之資料,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林妤芬犯過失販賣動物用藥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林妤芬犯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表二: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初發白內障進行防止劑」10盒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45063卷第2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但書所定情形外,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4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34號被 告 林妤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妤芬明知動物用藥倘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即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動物用禁藥,不得販賣動物用禁藥,竟基於販賣動物用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蝦皮網站帳號「cavypig」(下稱本案帳號),在蝦皮平台刊登並販售「日本SENJU千壽犬用初發白內障營養液」。嗣經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發現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妤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申辦本案帳號,並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平台刊登並販售「日本SENJU千壽犬用初發白內障營養液」之事實。 2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2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18002J號函1份。 證明本案帳號係被告於105年6月9日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3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1月9日防檢一字第1131826501號函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在蝦皮平台刊登並販售「日本SENJU千壽犬用初發白內障營養液」,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即屬動物用禁藥之事實。 4 蝦皮網站商品擷圖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使用本案帳號,在蝦皮平台刊登並販售「日本SENJU千壽犬用初發白內障營養液」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妤芬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所犯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63號被 告 林妤芬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47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妤芬明知「初發白內障進行防止劑」藥品係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規範之動物用藥品,於國外地區購入之動物用藥品,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規定,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農委會)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所規範之動物用禁藥,竟未經核准,竟基於非法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香港地區不詳之人購買後自香港地區輸入動物用藥「初發白內障進行防止劑」(下稱本案禁藥)10盒,於民國113年5月2日,委由不知情之倉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自香港輸入本案禁藥(報單號碼:CE12757YM948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3年1月2日11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機場華儲快遞貨物進口倉開箱查驗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妤芬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購買時我不知道本案禁藥是不能進口的等語。然查,本件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法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本案禁藥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3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審理中,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但書所定情形外,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4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