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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鎮宇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鎮宇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鎮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便利,恣意購買贓物

車牌,漠視法紀,徒增告訴人及司法機關追贓之困難,對告訴人之財產權有所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故買之贓物即車牌2面,業經告訴人領回,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贓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市場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件故買贓物犯行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新北113偵43093號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10號被 告 楊鎮宇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宇明知汽車車牌需向監理機關請領,並非可自由交易之物品,且由年籍不詳之人出售之車牌,係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前之某時許,透過網路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該車牌為甲○○所有,於113年5月12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遭竊),並將之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之牌照遭吊銷)上使用。嗣於113年5月12日18時55分許,楊鎮宇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與育達路口時為警發現攔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被告故買之上開車牌2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僅敘明上開車牌遭竊,然並未能指明確係被告行竊,且遭竊地點並無監視器攝得被告下手行竊之經過,亦無在場目擊證人親見行竊之人,故無任何客觀證據可徵該車牌為被告所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犯行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