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翊丞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王翊丞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民國111年1月10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711160號函、被告王翊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卻佯以申請文件表明已繳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公司登記簿,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24號被 告 王翊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丞係泳澄環保有限公司(原名:泳澄水刀疏通清洗有限公司,下稱泳澄公司)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公司負責人不得於公司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任由股東取回或匯還給短期融資金主,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陳志強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嗣於民國111年1月3日自其所申辦之國泰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500萬元至泳澄公司名下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製作不實之泳澄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會計項目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東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虎生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復委由不知情之驊陽會計事務所人員,持該查核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桃園市政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使上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泳澄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乃於111年1月10日核准該公司設立登記,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等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王翊丞再於同年月11日將上開500萬元股款匯回其所申辦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將股款領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翊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泳澄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上開泳澄公司及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前者,毋庸另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虎生會計師犯案,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