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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鵬翔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刑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脅迫或其他不法之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其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仍僅論以起訴書所載各該罪。

三、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竟對己之髮妻為本件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且已當庭獲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9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A04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2行進間,因其與A02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先以徒手肘擊A02之臉部2、3下,致A02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並不顧A02之勸阻,仍執意向前加速駕車疾駛,以前開方式令A02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復A02趁車速放慢時跳車求救,而A04趁A02拿下安全帽過程中,另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勒住A02脖子並拉扯其頭髮,致A02受有後頸勒傷之傷害,並以此方式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嗣A02於113年9月15日23時51分許,跑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頂社門市求助,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院113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編號2、3各8、9、10各1張 證明被告傷害及強制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跑到商店求助之事實。 5 112年7月16日22時6分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佐證被告先前已有遭通報家庭暴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強制、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又被告A04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傷害、恐嚇;傷害、強制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