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錦誼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與告訴人A02固曾為未同居之情侶關係,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A02於警詢及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訊問程序之陳述在案(見偵卷第21、39頁),且為被告所坦承(見他卷第34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為,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稍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先後數次徒手、拉扯告訴人A02身體各部位之傷害行為,
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2未能理性處
理雙方感情糾紛,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且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及自由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須給付孝親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惡性尚輕,所生危害有限,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60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吳俊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曾為情侶,2人間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A04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某時許,前往A02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之租屋處慶生,於翌
(17)日11時至12時許,因2人發生衝突,A04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彼此爭奪手機後,A02欲離開上址之際,在走廊上徒手抓住、拉扯並阻擋A02,妨害A02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上開過程中致A02受有右上背部、臀部、右側前臂、雙側手部、雙側下肢挫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嗣經A02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02發生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爭奪手機、雙方發生拉扯,被告阻擋告訴人離開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式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在上址外走廊阻擋告訴人離去,並將告訴人拉扯回上址之事實。 5 警方密錄器畫面光碟、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告訴人於警方到場後,向警方表示因與被告拉扯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強制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