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宗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41號、第42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2月1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23941號卷第29-3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2月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42242號卷第79頁)」、「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4與告訴人A2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2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偵42242號卷第41-42頁),且為被告所坦承(見偵42242號卷第16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業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
友,本應相互尊重,竟未循理性之方式解決彼此糾紛,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仍漠視上開保護令內容,恣意對告訴人為恐嚇及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獲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訓犬師工作、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罪事實㈡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41號113年度偵字第4224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2曾為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因對A2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0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A04不得對A2實施身體或精神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A04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3月20日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00號之同居處,因與A2發生爭吵,而徒手毆打A2,致A2受有前額及鼻樑挫傷、表淺損傷、右臉表淺撕裂傷、左側頸部表淺損傷、左肩挫傷泛紅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並持刀威嚇A2,致A2心生畏懼,以前開方式對A2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於113年8月5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A04之住處,因A2懷疑其出軌,而徒手毆打A2,致A2受有頭面部紅腫、挫傷,頭皮與臉部撕裂傷,頸肩部紅腫、瘀傷,胸腹部紅腫、瘀傷,背臀部紅腫、瘀傷,右手、左手、左腳瘀傷,右膝擦傷,右踝擦傷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前開方式對A2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2發生拉扯,並拿刀威嚇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2 告訴人A2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傷害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 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1日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另涉犯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又認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另持刀傷害告訴人,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被告否認有持刀攻擊告訴人,告訴人身上之撕裂傷係推打告訴人時,告訴人撞到其他物品所致等語,且現場並未扣得被告所使用之刀械,況被告縱有持刀傷害告訴人,亦係構成施加實害之傷害罪嫌,而非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故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相關證據可供查核,用以補強證明被告確有前揭恐嚇之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