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育儒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董育儒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OPPO A3 PRO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董育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遂一己之私欲,罔顧他人隱私,私自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他人隱私,更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不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隱私侵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以其所持用OPPO A3 PRO手機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雖被告稱已刪除偷拍畫面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81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26頁),然考量該等電磁紀錄依目前科技非無回復之可能,故前揭未扣案之手機仍認屬供被告儲存竊錄內容電磁紀錄之附著物,自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54號被 告 董育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1 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育儒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保全。詎董育儒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2時41分許,見身著短裙之AE000-B113509(姓名詳卷,下稱B女)站在本案社區之騎樓等待外送,乘B女使用手機未及注意之際,持其個人所使用之OPPO A3 PRO手機,開啟內建照相功能,朝B女裙底拍攝,攝得B女之大腿此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嗣B女驚覺遭竊拍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育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案社區監視器畫面及其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檢 察 官 許 紋 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所犯法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