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東霖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7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東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壹佰肆拾元、選物販賣機(含IC板)參台、彈跳網貳組、骰子機參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代保管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3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⑵被告係向梁政皇承租業據梁政皇違法改裝之本案3台選物販賣機,梁政皇亦明知被告向其承租後,仍擺設在本案店內營業,是梁政皇與被告就被告所涉公然賭博罪乃為共犯,檢察官對梁政皇不起訴處分,自有違誤。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乃屬親身犯即己手犯,必須違法經營者始犯該罪,無擬制共犯之適用,故本件僅承租本件違法機台並在本案店內擺設經營之被告始犯該罪,梁政皇於案發時既已出租該等違法機台予被告,梁政皇自未觸犯該罪,併此指明。⑶審酌被告擺放之違法機台之數量、經營期間之久暫、被告於本件固坦承犯行,然其嗣又於114年1月18日遭警查獲在天九牌職業賭場任職而遭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3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可見未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共140元、選物販賣機(含IC板)3台、彈跳網2組、骰子機3組,各為在賭檯之財物、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7號被 告 余東霖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霖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未依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向梁政皇(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如扣案編號13、17、29號等改裝彈力網、檔板裝置之選物販賣機後,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上開選物販賣機營業,玩法為消費者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操作機台鐵爪或磁鐵夾取裝有不特定數量骰子之透明立方盒,升至高處後令其自由落下,藉由立方盒掉落碰撞底板之反彈力,使盒中骰子呈現不規則隨機跳動,如骰子靜止後呈現特定之號碼或連線,即可依規則兌換飲料獎品,以此改變機台之原運作方式而影響夾取商品機率之射倖性。嗣於同年9月6日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在上址會勘,並於同年9月28日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共140元、機台(含IC板)3台、彈跳網2組、骰子機3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東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店場主莊天宇、上開選物販賣機原台主梁政皇、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警員李郁筠、吳亞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上開扣案物品、現場錄影光碟等在卷可參,此節堪以認定。
二、按「就案件系爭機台是否屬電子遊戲機判斷基準,可認定如下:⒈「選物販賣機」如機台運作符合對價取物概念,即:⑴保證金額取物、⑵商品價值與保證金額相當、⑶無涉射倖性(基本上包含:①未改變機台之原運作方式,影響夾取商品機率之射倖性;②無取得商品之價值不同之射倖性),即非屬本條例規定之電子遊戲機。⒉如就原評鑑符合非電子遊戲機之機台進行機具結構改裝、變更運作流程,即屬本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視為新型機種,應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不得持原評鑑資料而主張屬非電子遊戲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該機台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台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台之情形為斷,當業者違背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台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時,應認該機台屬於電子遊戲機。復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查上開機台係依機台內之不規則彈跳裝置決定骰子靜止時朝上之點數為何,再依骰子點數連線情形有無符合其等預設之連線規定而決定能換取飲料之數目,消費者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之特定物品,而係依上開不確定之結果兌換商品,堪認系爭機台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又系爭機台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後,利用機台上操縱桿操作機台內之電磁鐵或勾爪並按鍵1次,以吸附、夾取機台內物品,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而被告向梁政皇承租前已先看過上開機台,知道機台運作原理等節,業經證人梁政皇到庭證述在卷。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112年9月4日起迄9月28日止),租用並擺放系爭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至扣案物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