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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豐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2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文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文豐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5條之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係員警,應深知遵守法律秩序之重要性,竟非法蒐集告訴人董宇翔之個人資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未和解或調解,考量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被告身為青埔派出所所長,卻利用「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蒐集告訴人使用車輛之動態,若未令被告受適當刑罰,難期收預防、矯正之效,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本院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7號被 告 楊文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豐(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至113年間擔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所長,明知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應在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竟於112年10月29日至113年6月26日,利用「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將董宇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設定為告警狀態,以蒐集上開車輛之動態。

二、案經董宇翔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文豐之供述。

(二)告訴人董宇翔之指訴。

(三)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鄭昇勇之證言。

(四)被告利用「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將告訴人董宇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設定為告警狀態之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而犯同法第41條之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告訴暨函送意旨認被告利用「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將被告訴人董宇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設定為告警狀態,另涉嫌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經查,被告雖辯稱係因偵辦毒品案件而將告訴人車輛設定告警,然未能提出合理懷疑上開車輛涉案或偵辦之證據,被告涉嫌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嫌明確。然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19條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至遲於113年4月9日已發現被告有利用公務系統查詢其動向,並於113年4月12日具狀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舉,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1日傳訊,其明確陳述表示「當時沒有要提告,只是提出檢舉,請他(指中壢分局)依法處理」,此有告訴人該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嗣告訴人於113年12月25日具狀(收狀章113年12月27日)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然此部分若具備訴追條件,與前開起訴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