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昀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昀晧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被告黃昀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起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被告經查獲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達29.351公克,持有該類毒品,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各毒品且都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析離殆盡,是均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難認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相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含包裝袋8個) 白色結晶8包,總毛重39.76公克,總淨重37.534公克,取樣0.033公克,驗餘總毛重39.727公克,純度78.2%,總純質淨重29.351公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41號被 告 黃昀晧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昀晧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之凱悅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8包(毛重共39.76公克、純質淨重共29.351公克)而持有之。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啟彧及盧宥均,於113年6月23日晚間10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巡邏員警發現黃啟彧及盧宥均2人在車內吸食笑氣而上前攔停時,黃昀晧因倒車逃逸,衝撞後方農舍鐵皮圍欄而涉嫌妨害公務及毀損等罪(此部分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為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黃啟彧所有之笑氣鋼瓶6瓶及盧宥均所有之愷他命卡片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昀晧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初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之凱悅KTV內,向不詳之人購入本案扣案愷他命8包而持有之事實。 2 證人黃啟彧、盧宥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扣案愷他命8包為被告持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職務報告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數張 證明員警於113年6月23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前,因被告涉嫌妨害公務及毀損等罪,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為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扣案愷他命8包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本案扣案愷他命8包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29.35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昀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請無庸宣告沒收。另本案其餘扣案之笑氣鋼瓶6瓶及愷他命卡片1張,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行為有關,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