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志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35頁)」、「臺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4年9月8日蘆警分刑字第1140033215號函暨所附大竹派出所司法文書登記簿(見本院審簡卷第17-19頁)」、「被告陳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即有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
與力行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曾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被告即主動配合至派出所採尿,並於尚未採驗尿液前,即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稱係在113年12月21日晚間7時許在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在驗尿前就有坦承,可能警詢講的時間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衡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施用毒品之詳細時間、地點往往不易記憶精確,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且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4年11月7日管檢字第0940011980號、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釋在案,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施用時間仍在其可能施用海洛因之最大時限內,堪認被告實已承認其於採尿前不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復審酌被告供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尚未採其尿液送驗,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本案犯行,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係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一節,可以認定;又被告雖未於偵查時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偵查中並未收到通知,無不到庭之意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顯示前開傳票確係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見毒偵卷第111頁),且被告確未領取上開通知(見本院審簡卷第17頁),亦有臺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4年9月8日蘆警分刑字第1140033215號函暨所附大竹派出所司法文書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17-19頁),參以被告於審理期間經傳喚於同一地址即到庭,可認被告僅係一時未到,並無拒絕接受裁判之意,綜上可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被 告 陳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另犯之詐欺等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3月3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力行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鴻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