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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伯元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7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堂兄弟關係,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是認(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74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454號卷〈下稱他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透過證人莊育翔傳述及於臉書張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恐嚇言語之舉動,已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罪,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民

國113年2月9日8時許、同日11時37分許,以透過證人莊育翔傳述及於臉書張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毆打告訴人言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尚處密接之時間下所為,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是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是堂兄弟關係,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

僅因告訴人與被告之父莊育順間有財務糾紛,即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對他人法益之尊重,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因而承受之精神壓力非輕;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且先前因車禍受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佐(詳他卷第2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74號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邵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堂兄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其父莊育順與乙○○有財務糾紛,於民國113年2月9日8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埔路211巷附近之莊氏宗祠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第三人即乙○○之父莊育翔恫稱:「上次你兒子就是被我打!跟你兒子說,下次讓我看到我還要再打!」此危害乙○○生命、身體之語,明示莊育翔轉知乙○○,甲○○復於同日11時37分許,在臉書暱稱「甲○○」之帳號張貼「你兒子被我打過第一次了。大過年的!真的不要讓我打第二次」等文字之危害乙○○生命、身體內容之限時動態,嗣莊育翔於同日晚上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與乙○○吃除夕團圓飯時,告知乙○○上情,乙○○隨即上網查看上開限時動態,乙○○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有於上開時、地臉書暱稱「甲○○」之帳號張貼上開內容限時動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其先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後,復於上開時、地經其父親莊育翔告知被告上開恐嚇言論,其聽聞後隨即上網查看被告之臉書,看見被告上開限時動態因而心生恐懼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莊育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先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其口出上開之恐嚇言論,並要其再轉知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截圖被告之臉書限時動態照片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張貼載有上開內容之限時動態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4月16日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告訴人確有於111年4月16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檢 察 官 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