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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廷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廷楷犯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曾為夫妻,2人間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更正為「原為非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嗣於民國113年5月22日結婚,後於同年7月29日離婚),於行為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證據部分補充「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審簡卷第7-8頁)」、「被告王廷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廷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告訴人陳耀玉曾為夫妻,2人間曾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雖論及婚嫁,然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耀玉於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雖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然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故被告本案所犯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稍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王廷楷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先後對告訴人陳耀玉為推

擠、拉扯、使之撞擊牆面之傷害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而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行為時為未

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健康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58號被 告 王廷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廷楷與陳耀玉曾為夫妻,2人間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廷楷可預見將他人往牆壁推擠可能導致受傷,因與陳耀玉有感情問題,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與陳耀玉發生推擠、拉扯,並使陳耀玉撞擊牆面,致陳耀玉受有頸肩部擦傷、瘀傷、胸部瘀傷、左上臂背側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廷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耀玉發生拉扯,有將告訴人往牆邊推擠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