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嘉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俊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彭禮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俊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鍾維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詐欺方式,使告訴人彭禮寶受有損害,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嚴重破壞人際信賴關係,損及正常交易,有違誠信原則,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人彭禮寶達成和解,願依和解書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迄今已完成賠償給付之比例等情,有本院114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之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方面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願意接受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案予以賠償,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共分得新臺幣390 萬元之
報酬,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完成全部履行賠償,業如上述,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
㈢至扣案之食用鹽100 瓶,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賴俊嘉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賴俊嘉願給付告訴人彭禮寶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於簽訂和解書之日當場給付30萬元,餘款370 萬元部分,自民國114 年7 月起至119 年6 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6萬1,666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6萬1,706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被 告 賴俊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嘉(綽號「陳先生」)與鍾維軒(原名鍾達奕,業已起訴)均明知並無化學原料金氰化鉀(俗稱金鹽,主要應用於各類電子零件、通訊、軍事和科學儀器等鍍金材料)可供販售,且自始即無販賣金氰化鉀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許,先由鍾維軒提供其舅舅彭禮寶之行動電話號碼門號0000000000號給賴俊嘉,再由賴俊嘉假藉彭禮寶友人之名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彭禮寶,並佯稱:金氰化鉀1瓶(即100公克)一般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伊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即7萬元)販賣金氰化鉀1瓶等語,並於同年12月2日上午10時30分、12月6日上午10時21分、12月8日上午10時28分許,分別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潭區等地與彭禮寶會面詳談,而賴俊嘉為取信於彭禮寶,復於同年12月8日下午4時1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新屋區高州路68巷薑母鴨店內,先拿金氰化鉀1瓶(即100公克)給彭禮寶驗貨,經彭禮寶檢測確認為金氰化鉀成分無訛後,於同年12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彭禮寶願以700萬元之價格向賴俊嘉購買金氰化鉀100瓶,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處進行交易。當日(9日),遂由鍾維軒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俊嘉前往上址,賴俊嘉則偽以外觀近似金氰化鉀之食用鹽100瓶充作金氰化鉀100瓶,持之交付彭禮寶,致彭禮寶誤信賴俊嘉所交付之物品即為金氰化鉀,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700萬元現金給賴俊嘉後,再由鍾維軒駕駛上揭車輛接應賴俊嘉逃逸,而鍾維軒因此分得20萬元之報酬。俟彭禮寶當天檢測發現購得之物並非金氰化鉀而為食用鹽,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鍾維軒,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禮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俊嘉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食用鹽充作金氰化鉀100瓶,使告訴人彭禮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700萬元與其,其因而取得390萬元之報酬,證人鍾維軒則取得310萬元之報酬。 2 告訴人彭禮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鍾維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蒐證相片35張 證明證人介紹告訴人與被告認識,再於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搭載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上開交易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3日桃警鑑字第1110101079號證物採證報告暨證物採驗報告照片簿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向被告購得之物品100瓶,經檢測含有氯、納元素,而與食鹽成分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鍾維軒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於偵訊中坦認其犯罪所得39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