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永樂(原名邱金凰)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33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永樂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4行應補充更正為:「詎李永樂仍於113年11月6日11時30分許,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在其與李麗達同住之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先向李麗達索取金錢,索取未果後又對李麗達恫稱要拿刀子等語,使李麗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對李麗達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70號、第17540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13號延長保護令之送達證書。
四、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引用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起訴事實已有敘及,不影響審判範圍。⑶審酌被告既知保護令之內容,自應恪守謹遵,然仍故加違反,凸顯其不尊重法律秩序、其向告訴人恫稱要拿刀子云云之恐嚇行為,已對告訴人產生生命危害、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其於本件已係第四犯違反保護令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尤見其未尊重本院所發保護令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33號被 告 李永樂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樂與李麗達係母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永樂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對李麗達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其騷擾,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李麗達後向法院聲請延長,經法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13號延長保護令2年,李永樂並於112年3月10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親自簽收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裁定主文內容。詎李永樂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11時30分許,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在其與李麗達同住之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先向李麗達索取金錢,索取未果後又對李麗達稱要拿刀子等語,致李麗達心生擔憂因而報警,造成李麗達精神上受有不法侵害,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李麗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永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上開時、地簽收上開保護令,並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達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8號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3月10日保護令執行表 佐證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檢 察 官 許 紋 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