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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峻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6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峻鴻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峻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峻鴻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瘋殼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未賠償告訴人葉日鴻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竊得告訴人葉日鴻所有之智慧型手錶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葉日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竊得告訴人瘋殼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POS機1台,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瘋殼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60號被 告 林峻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次,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6月27日晚間8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B1「Phone Case瘋殼子」店內,徒手竊取櫃台上之POS機1台,得手後逃逸。

(二)於113年6月27日晚間11時許,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與文學路口停車場,徒手開啟葉日鴻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葉日鴻所有置於車內之GARMIN智慧型手錶一支,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吳睿哲、葉日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睿哲、葉日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截圖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現場照片4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