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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廷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79、51998、55444、57662號、114年度偵字第2236、746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壬○○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中所載「沈佳榮」均更正為「己○○」。

㈡起訴書中所載「告訴人柯○○」、「告訴人柯○○(00年0月生,為少年)」均更正為「告訴人辛○○」。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辰○○、卯○○、午○○、丙○○、戊○○、巳○○、乙○○、申○、甲○○、寅○○、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沈佳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本署檢察官(告訴人柯○○部分)簽分偵辦」更正為「案經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辰○○、卯○○、午○○、丙○○、戊○○、巳○○、乙○○、申○、甲○○、寅○○、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㈣起訴書中「附表」更正如下「附表甲」。

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辰○○、乙○○、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15罪);如附表甲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甲編號1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附表甲編號1、4、9、17所示告訴人未○○、辰○○、巳○○、辛

○○客觀上雖均因受詐而有數次儲值或交付款項之行為,然此係被告各基於詐騙前開各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的時間內所為,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再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7部分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末被告上開如附表甲編號1至17所示犯行,因侵害相異之人的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如附表甲「詐騙手法」欄所載方式詐騙如附表甲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令如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各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均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如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79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查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3、5至9、12至15、17部分之所為,

各自取得如附表甲編號1至3、5至9、12至15、17「詐得利益/款項(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核屬其前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如附表甲編號1至3、5至9、12至15、17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附表甲編號4、10、11所示告訴人辰○○、乙○○、申○3人達成和解及調解,然因被告與前開告訴人3人所約定之履行期限均未屆至,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審易字卷第119至122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就附表甲編號4、10、11部分之所為,顯尚保有其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甲編號4、10、11「詐得利益/款項(新臺幣)」所示),揆諸上述,自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意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倘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上開告訴人3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附此說明。

㈢末查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6部分之所為,固取得如附表甲編號1

6「詐得利益/款項(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本亦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已將該筆款項歸還予告訴人己○○,而此亦為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所是認(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36號卷第2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付款方式 詐得利益/款項 (新臺幣) 主文 1 未○○ 被告壬○○於112年9月30日傍晚6時58分許,在臉書社團見告訴人未○○張貼欲收購Apex遊戲帳號之貼文,便以臉書暱稱「Ryu Uro」與之聯繫,並向告訴人未○○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進而以右列付款方式付款。 112年9月30日晚間7時32分許,匯款3,500元至被告壬○○所提供之星城online遊戲供儲值之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下稱星城遊戲中信儲值帳戶)內,使不知情之網銀公司交付相當於3,500元價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至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彩鑽嘉賓」帳號(綁定被告壬○○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彩鑽嘉賓」)內。 6,500元 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9月30日晚間10時29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壬○○所提供之星城遊戲中信儲值帳戶內使不知情之網銀公司交付相當於3,000元價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至「彩鑽嘉賓」內。 2 癸○○ 被告壬○○於113年5月27日晚間10時49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見告訴人癸○○張貼欲收購遊戲帳號之貼文,便以臉書暱稱「Wei Wei」與之聯繫,並向告訴人癸○○佯稱:欲以4,750元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進而以右列付款方式付款。 113年5月27日晚間10時49分前某時許,以4,750元購買點數卡(卡號0000000000號),再將上揭點數卡卡號及密碼供被告壬○○儲值相當於4,750元價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至星城online遊戲暱稱「djcndido」帳號綁定同案被告陳金英(其涉犯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djcndido」〕內。 4,750元 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子○○ (未提告) 被告壬○○於113年3月29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臉書社團見被害人子○○張貼欲收購遊戲帳號之貼文,便以臉書暱稱「Wei Wei」與之聯繫,並向被害人子○○佯稱:欲以4,000元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被害人子○○陷於錯誤,進而以右列付款方式付款。 113年4月1日晚間7時22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壬○○所提供之星城遊戲中信儲值帳戶內,使不知情之網銀公司交付相當於4,000元價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至「彩鑽嘉賓」內。 4,000元 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辰○○ 被告壬○○於113年7月5日晚間10時許,在臉書社團見告訴人辰○○張貼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貼文,便以臉書暱稱「Weity Tyui」與之聯繫,並向告訴人辰○○佯稱:欲以1萬元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進而以右列付款方式付款。 113年7月5日晚間10時11分許,匯款1,000元至星城遊戲中信儲值帳戶內,使不知情之網銀公司交付相當於1,000元價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至被告壬○○所使用之星城online遊戲帳戶內。 5,045元 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7月5日晚間10時11分許,以超商繳費代碼2020G7451D8907號繳費4,045元,使不知情之網銀公司交付相當於4,045元價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至「彩鑽嘉賓」內。 5 卯○○ 被告壬○○於113年5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臉書社團見告訴人卯○○張貼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貼文,便以臉書暱稱「Xio Wei」與之聯繫,並向告訴人卯○○佯稱:欲以3,545元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進而以右列付款方式付款。 113年5月27日晚間10時9分許,以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00號繳費3,545元,使不知情之網銀公司交付相當於3,545元價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至被告壬○○所使用之星城online遊戲帳戶內。 3,545元 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午○○ 被告壬○○於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臉書社團見告訴人午○○張貼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貼文,便以臉書暱稱「Xio Wei」與之聯繫,並向告訴人午○○佯稱:欲以4,045元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進而以右列付款方式付款。 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58分許,以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00000號繳費4,045元,使不知情之網銀公司交付相當於4,045元價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至「彩鑽嘉賓」內。 4,045元 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丙○○ 被告壬○○於113年7月2日晚間6時許,在臉書社團見告訴人丙○○張貼欲收購Apex遊戲帳號之貼文,便以臉書暱稱「Wei Xio」與之聯繫,並向告訴人丙○○佯稱:欲以1萬8,000元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進而以右列付款方式付款。 113年7月3日晚間6時58分許,以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00000號繳費3,945元,使不知情之網銀公司交付相當於3,945元價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至被告壬○○所使用之星城online遊戲帳戶內。 3,945元 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戊○○ 被告壬○○於113年6月1日下午1時許,在臉書社團見告訴人戊○○張貼欲收購Apex遊戲帳號之貼文,便以臉書暱稱「Xio Wei」與之聯繫,並向告訴人戊○○佯稱:欲以1萬5,000元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進而以右列付款方式付款。 113年6月1日下午1時許,以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0000號繳費8,000元,使不知情之網銀公司交付相當於8,000元價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至「djcndudo」內。 8,000元 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巳○○ 被告壬○○於113年2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臉書社團見告訴人巳○○張貼欲收購Apex遊戲帳號之貼文,便以臉書暱稱「許壬微」與之聯繫,並向告訴人巳○○佯稱:欲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進而以右列付款方式付款。 113年2月24日上午10時55分許,匯款7,000元至被告壬○○所提供之星城遊戲中信儲值帳戶內,使不知情之網銀公司交付相當於7,000元價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至被告壬○○所使用之星城online遊戲帳戶內。 1萬元 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壬○○所提供之星城online遊戲供儲值之用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下稱星城遊戲玉山儲值帳戶)內,使不知情之網銀公司交付相當於3,000元價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至被告壬○○所使用之星城online遊戲帳戶內。 10 乙○○ 被告壬○○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9時許,在臉書社團見告訴人乙○○張貼欲收購遊戲道具之貼文,便以臉書暱稱「XIN Weii」與之聯繫,並向告訴人乙○○佯稱:欲以6,000元出售遊戲道具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進而以右列付款方式付款。 112年10月31日下午4時29分許,匯款6,000元至被告壬○○所提供之星城遊戲玉山儲值帳戶內,使不知情之網銀公司交付相當於6,000元價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至被告壬○○所使用之星城online遊戲帳戶內。 6,000元 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申○ 被告壬○○於113年2月14日凌晨0時12分許,在臉書社團見告訴人申○張貼欲收購Apex遊戲帳號之貼文,便以臉書暱稱「Xin Weii」與之聯繫,並向告訴人申○佯稱:欲以1萬1,000元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進而以右列付款方式付款。 113年2月15日凌晨0時48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壬○○所提供之星城遊戲中信儲值帳戶內,使不知情之網銀公司交付相當於5,000元價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至被告壬○○所使用之星城online遊戲帳戶內。 5,000元 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丑○○ (未提告) 被告壬○○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見告訴人丑○○張貼欲收購Apex遊戲帳號之貼文,便以臉書暱稱「Wei Wei」與之聯繫,並向告訴人丑○○佯稱:欲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進而以右列付款方式付款。 113年2月27日下午4時57分許,匯款6,000元至被告壬○○所提供之星城遊戲中信儲值帳戶內,使不知情之網銀公司交付相當於6,000元價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至被告壬○○所使用之星城online遊戲帳戶內。 6,000元 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甲○○ 被告壬○○於112年9月22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見告訴人甲○○張貼欲收購Apex遊戲帳號之貼文,便以臉書暱稱「Suny weii」與之聯繫,並向告訴人甲○○佯稱:欲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告訴人甲○○陷陷於錯誤,進而以右列付款方式付款。 112年9月22日晚間9時25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壬○○所提供之星城遊戲中信儲值帳戶內,使不知情之網銀公司交付相當於5,000元價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至被告壬○○所使用之星城online遊戲帳戶內。 5,000元 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寅○○ 被告壬○○於112年10月6日下午1時許,在臉書社團見告訴人寅○○張貼欲收購遊戲道具之貼文,便以臉書暱稱「Ryu Uro」與之聯繫,並向告訴人寅○○佯稱:欲以2萬,3000元出售遊戲道具爪子刀等語,致告訴人寅○○陷陷於錯誤,進而以右列付款方式付款。 112年10月6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壬○○所提供之星城遊戲中信儲值帳戶內,使不知情之網銀公司交付相當於1萬元價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至被告壬○○所使用之星城online遊戲帳戶內。 1萬元 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丁○○ 被告壬○○於112年5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臉書社團見告訴人丁○○張貼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貼文,便以臉書暱稱「Xue Wei」與之聯繫,並向告訴人丁○○佯稱:欲以3,000元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進而以右列付款方式付款。 112年5月1日晚間7時8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壬○○所提供之星城遊戲中信儲值帳戶內,使不知情之網銀公司交付相當於3,000元價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至被告壬○○所使用之星城online遊戲帳戶內。 3,000元 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己○○ 被告壬○○於113年9月初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向告訴人己○○佯稱:其急需款項幫忙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進而以右列付款方式付款。 113年9月28日晚間7時47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金英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壬○○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金英領出上揭款項。 1萬3,000元(已歸還己○○) 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辛○○ 被告壬○○於112年7月初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向告訴人辛○○佯稱:其急需款項幫忙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進而以右列付款方式付款。 112年7月28日凌晨5時35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線上刷卡消費1萬元購買點數卡,再將上揭點數卡卡號及密碼供被告壬○○儲值相當於1萬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至被告壬○○所使用之星城online遊戲帳戶內。 3萬元 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7月29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證人吳憲峰合庫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證人吳憲峰領出上揭款項後交予被告壬○○。 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壬○○所提供之星城遊戲中信儲值帳戶內,使不知情之網銀公司交付相當於5,000元價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至被告壬○○所使用之星城online遊戲帳戶內。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79號113年度偵字第51998號113年度偵字第55444號113年度偵字第57662號114年度偵字第2236號114年度偵字第7462號被 告 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原在法務部○○○○○○○執行,現因另案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壬○○明知其既無工作、存款,亦無資力償還借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以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付款方式付款,造成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害。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6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沈佳榮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沈佳榮陷於錯誤,進而以附表編號16所示之付款方式付款,造成告訴人沈佳榮財產上損害。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7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柯○○(00年0月生,為少年)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柯○○(00年0月生,為少年)陷於錯誤,進而以附表編號17所示之付款方式付款,造成告訴人柯○○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辰○○、卯○○、午○○、丙○○、戊○○、巳○○、乙○○、申○、甲○○、寅○○、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沈佳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本署檢察官(告訴人柯○○部分)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 (1)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2)犯罪事實一(二)、(三)及附表編號16、17所示,其以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沈佳榮、柯○○借款,並以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方式取得款項或遊戲幣之事實。 (3)其於111年(即其20歲)當兵後,長達2、3年沒有工作,也沒有存款,僅由其父母提供吃、住,但沒有額外提供零用金,無法償還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金英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證明: (1)其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其兒子即被告壬○○使用; (2)附表編號16所示,其依被告壬○○之指示,於113年9月28日晚間7時47分許,自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金英郵局帳戶),提領1萬3,0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憲峰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7所示,其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憲峰合庫帳戶)帳號予被告壬○○,再依被告壬○○之指示,於112年7月29日下午5時11分許,自上揭帳戶提領1萬5,000元後交予被告壬○○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憲峰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5 告訴人未○○、癸○○、辰○○、卯○○、午○○、丙○○、戊○○、巳○○、乙○○、申○、甲○○、寅○○、丁○○、沈佳榮、辛○○及被害人子○○、丑○○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被告壬○○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並以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付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未○○、癸○○、辰○○、卯○○、午○○、丙○○、戊○○、巳○○、乙○○、申○、甲○○、寅○○、沈佳榮、辛○○及被害人子○○、丑○○提供之匯款(購買)憑證、對話紀錄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未○○、癸○○、辰○○、卯○○、午○○、丙○○、戊○○、巳○○、乙○○、申○、甲○○、寅○○、丁○○及被害人子○○、丑○○) 8 星城遊戲中信儲值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未○○及被害人子○○部分) 證明被告訴人未○○及被害人子○○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付款方式轉帳至被告壬○○所指定之帳戶內。 9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 證明: (1)被告壬○○以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彩鑽嘉賓」,綁定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2)被告壬○○以星城online遊戲暱稱「djcndido」,綁定同案被告陳金英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10 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證明: (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壬○○申辦使用之事實; (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同案被告陳金英申辦予被告壬○○使用之事實。 11 被告壬○○之稅務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 證明被告壬○○於111年、112年間並無所得及財產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部分,被告壬○○固於偵訊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借款,並不是要騙錢等語。惟查,被告壬○○於偵訊中自承:其於111年(即其20歲)當兵後,長達2、3年沒有工作,也沒有存款,僅由其父母提供吃、住,但沒有額外提供零用金,無法償還借款等語,佐以被告之壬○○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可見,被告壬○○項告訴人沈佳榮、柯○○借款之時,即無資力償還借款,堪認被告壬○○自始即具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主觀上犯意,是被告壬○○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16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編號17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係就同一告訴人為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就不同被害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庚○○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付款方式 案號 1 未○○ 被告壬○○於112年9月30日傍晚6時58分許,在臉書社團見告訴人未○○張貼欲收購Apex遊戲帳號之貼文,便以臉書暱稱「Ryu Uro」與之聯繫,並向告訴人未○○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進而以右列付款方式付款。 112年9月30日晚間7時32分許,匯款3,500元至被告壬○○所提供之星城online遊戲供儲值之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下稱星城遊戲中信儲值帳戶)內,使不知情之網銀公司交付相當於3,500元價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至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彩鑽嘉賓」帳號(綁定被告壬○○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彩鑽嘉賓」)內。 113年度偵字第40779號 112年9月30日晚間10時29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壬○○所提供之星城遊戲中信儲值帳戶內使不知情之網銀公司交付相當於3,000元價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至「彩鑽嘉賓」內。 2 癸○○ 被告壬○○於113年5月27日晚間10時49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見告訴人癸○○張貼欲收購遊戲帳號之貼文,便以臉書暱稱「Wei Wei」與之聯繫,並向告訴人癸○○佯稱:欲以4,750元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進而以右列付款方式付款。 113年5月27日晚間10時49分前某時許,以4,750元購買點數卡(卡號0000000000號),再將上揭點數卡卡號及密碼供被告壬○○儲值相當於4,750元價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至星城online遊戲暱稱「djcndido」帳號綁定同案被告陳金英(其涉犯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djcndido」〕內。 113年度偵字第51998號 3 子○○ (未提告) 被告壬○○於113年3月29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臉書社團見被害人子○○張貼欲收購遊戲帳號之貼文,便以臉書暱稱「Wei Wei」與之聯繫,並向被害人子○○佯稱:欲以4,000元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被害人子○○陷於錯誤,進而以右列付款方式付款。 113年4月1日晚間9時21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壬○○所提供之星城遊戲中信儲值帳戶內,使不知情之網銀公司交付相當於4,000元價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至「彩鑽嘉賓」內。 113年度偵字第55444號 4 辰○○ 被告壬○○於113年7月5日晚間10時許,在臉書社團見告訴人辰○○張貼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貼文,便以臉書暱稱「Weity Tyui」與之聯繫,並向告訴人辰○○佯稱:欲以1萬元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進而以右列付款方式付款。 113年7月5日晚間10時11分許,匯款1,000元至星城遊戲中信儲值帳戶內,使不知情之網銀公司交付相當於1,000元價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至被告壬○○所使用之星城online遊戲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57662號 113年7月5日晚間10時11分許,以超商繳費代碼2020G7451D8907號繳費4,045元,使不知情之網銀公司交付相當於4,045元價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至「彩鑽嘉賓」內。 5 卯○○ 被告壬○○於113年5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臉書社團見告訴人卯○○張貼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貼文,便以臉書暱稱「Xio Wei」與之聯繫,並向告訴人卯○○佯稱:欲以3,545元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進而以右列付款方式付款。 113年5月27日晚間10時9分許,以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00000號繳費3,545元,使不知情之網銀公司交付相當於3,545元價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至被告壬○○所使用之星城online遊戲帳戶內。 同上 6 午○○ 被告壬○○於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臉書社團見告訴人午○○張貼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貼文,便以臉書暱稱「Xio Wei」與之聯繫,並向告訴人午○○佯稱:欲以4,045元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進而以右列付款方式付款。 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58分許,以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00000號繳費4,045元,使不知情之網銀公司交付相當於4,045元價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至「彩鑽嘉賓」內。 同上 7 丙○○ 被告壬○○於113年7月2日晚間6時許,在臉書社團見告訴人丙○○張貼欲收購Apex遊戲帳號之貼文,便以臉書暱稱「Wei Xio」與之聯繫,並向告訴人丙○○佯稱:欲以1萬8,000元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進而以右列付款方式付款。 113年7月3日晚間6時58分許,以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00000號繳費3,945元,使不知情之網銀公司交付相當於3,945元價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至被告壬○○所使用之星城online遊戲帳戶內。 同上 8 戊○○ 被告壬○○於113年6月1日下午1時許,在臉書社團見告訴人戊○○張貼欲收購Apex遊戲帳號之貼文,便以臉書暱稱「Xio Wei」與之聯繫,並向告訴人戊○○佯稱:欲以8,000元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進而以右列付款方式付款。 113年6月1日下午1時許,以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0000號繳費8,000元,使不知情之網銀公司交付相當於8,000元價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至「彩鑽嘉賓」內。 同上 9 巳○○ 被告壬○○於113年2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臉書社團見告訴人巳○○張貼欲收購Apex遊戲帳號之貼文,便以臉書暱稱「許壬微」與之聯繫,並向告訴人巳○○佯稱:欲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進而以右列付款方式付款。 113年2月24日上午10時55分許,匯款7,000元至被告壬○○所提供之星城遊戲中信儲值帳戶內,使不知情之網銀公司交付相當於7,000元價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至被告壬○○所使用之星城online遊戲帳戶內。 同上 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壬○○所提供之星城online遊戲供儲值之用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下稱星城遊戲玉山儲值帳戶)內,使不知情之網銀公司交付相當於3,000元價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至被告壬○○所使用之星城online遊戲帳戶內。 10 乙○○ 被告壬○○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9時許,在臉書社團見告訴人乙○○張貼欲收購遊戲道具之貼文,便以臉書暱稱「XIN WELL」與之聯繫,並向告訴人乙○○佯稱:欲以6,000元出售遊戲道具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進而以右列付款方式付款。 112年10月31日下午4時29分許,匯款6,000元至被告壬○○所提供之星城遊戲玉山儲值帳戶內,使不知情之網銀公司交付相當於6,000元價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至被告壬○○所使用之星城online遊戲帳戶內。 同上 11 申○ 被告壬○○於113年2月14日凌晨0時12分許,在臉書社團見告訴人申○張貼欲收購Apex遊戲帳號之貼文,便以臉書暱稱「Xin Weii」與之聯繫,並向告訴人申○佯稱:欲以1萬1,000元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進而以右列付款方式付款。 113年2月15日凌晨0時48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壬○○所提供之星城遊戲中信儲值帳戶內,使不知情之網銀公司交付相當於5,000元價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至被告壬○○所使用之星城online遊戲帳戶內。 同上 12 丑○○ (未提告) 被告壬○○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見告訴人丑○○張貼欲收購Apex遊戲帳號之貼文,便以臉書暱稱「Wei Wei」與之聯繫,並向告訴人丑○○佯稱:欲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進而以右列付款方式付款。 113年2月27日下午4時57分許,匯款6,000元至被告壬○○所提供之星城遊戲中信儲值帳戶內,使不知情之網銀公司交付相當於6,000元價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至被告壬○○所使用之星城online遊戲帳戶內。 同上 13 甲○○ 被告壬○○於112年9月22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見告訴人甲○○張貼欲收購Apex遊戲帳號之貼文,便以臉書暱稱「Suny weii」與之聯繫,並向告訴人甲○○佯稱:欲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告訴人甲○○陷陷於錯誤,進而以右列付款方式付款。 112年9月22日晚間9時25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壬○○所提供之星城遊戲中信儲值帳戶內,使不知情之網銀公司交付相當於5,000元價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至被告壬○○所使用之星城online遊戲帳戶內。 同上 14 寅○○ 被告壬○○於112年10月6日下午1時許,在臉書社團見告訴人寅○○張貼欲收購遊戲道具之貼文,便以臉書暱稱「Ryu Uro」與之聯繫,並向告訴人寅○○佯稱:欲以2萬,3000元出售遊戲道具爪子刀等語,致告訴人寅○○陷陷於錯誤,進而以右列付款方式付款。 112年10月6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壬○○所提供之星城遊戲中信儲值帳戶內,使不知情之網銀公司交付相當於1萬元價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至被告壬○○所使用之星城online遊戲帳戶內。 同上 15 丁○○ 被告壬○○於112年5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臉書社團見告訴人丁○○張貼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貼文,便以臉書暱稱「Xue Wei」與之聯繫,並向告訴人丁○○佯稱:欲以3,000元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進而以右列付款方式付款。 112年5月1日晚間7時8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壬○○所提供之星城遊戲中信儲值帳戶內,使不知情之網銀公司交付相當於3,000元價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至被告壬○○所使用之星城online遊戲帳戶內。 同上 16 沈佳榮 被告壬○○於113年9月初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向告訴人沈佳榮佯稱:其急需款項幫忙等語,致告訴人沈佳榮陷於錯誤,進而以右列付款方式付款。 113年9月28日晚間7時47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金英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壬○○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金英領出上揭款項。 113年度偵字第2236號 17 辛○○ 被告壬○○於112年7月初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向告訴人辛○○佯稱:其急需款項幫忙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進而以右列付款方式付款。 112年7月28日凌晨5時35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線上刷卡消費1萬元購買點數卡,再將上揭點數卡卡號及密碼供被告壬○○儲值相當於1萬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至被告壬○○所使用之星城online遊戲帳戶內。 114年度偵字第7462號 112年7月29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證人吳憲峰合庫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證人吳憲峰領出上揭款項後交予被告壬○○。 編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