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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9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華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6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開山刀劈砍狗籠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開山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67號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前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不滿丙○○結交男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11時1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4樓,以持開山刀1把劈砍狗籠恫嚇丙○○,令其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開山刀劈砍狗籠,且其女兒、丙○○之男友皆在場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7月6日11時4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有以開山刀劈砍狗籠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