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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52號114年度審簡字第95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紹廷上列被告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94號、第1040號、第1042號、第1043號、第104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114年度審訴字第411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楊紹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附件三犯罪事實一、(一)及證據欄所載「簡梁晏」均應該正為「簡粱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紹廷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紹廷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如就附表編號3、6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利用告訴人潘宜貞、李冠穎之手機於網路消費,而接續行使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又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對告訴人温雅怡、鍾宸禾施行詐術,使告訴人温雅怡先後匯款,及使告訴人鍾宸禾數次交付財物及為被告儲值遊戲點數,而分別持續侵告訴人潘宜貞、李冠穎、温雅怡、鍾宸禾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3、6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得利罪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應從一重以較重情節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五)被告如本案附表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竊盜等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潘宜貞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字第959號卷第17至18頁),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温雅怡、簡粱晏、鍾宸禾、李冠穎,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如附表編號1、4、5、6所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温雅怡、簡粱晏、鍾宸禾、李冠穎,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竊得之財物與詐欺所得之不法利益,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潘宜貞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調解已滿足告訴人潘宜貞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114年度審簡字第952號) 温雅怡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楊紹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財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2 (114年度審簡字第959號) 潘宜貞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楊紹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4年度審簡字第959號) 潘宜貞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 楊紹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4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 簡粱晏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楊紹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5 (114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 鍾宸禾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項 楊紹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6 (114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 李冠穎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 楊紹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94號被 告 楊紹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紹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9時許,在小雞上工APP以暱稱「夏小廷」向温雅怡佯稱:能代購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温雅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9日15時2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552元、同年12月1日14時41分匯款2,000元、同年12月1日15時4分匯款1,000元至指定之黃浩倫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浩倫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楊紹廷嗣後即失去聯繫,温雅怡始悉受騙。

二、案經温雅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紹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暱稱「夏小廷」向告訴人温雅怡聲稱能夠代購門票,並提供黃浩倫之上開帳戶帳號供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再持提款卡進行提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温雅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委託被告代購門票且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卻未提供購票之扣款紀錄,反而又以國外匯率及銀行手續費等理由,陸續要求告訴人匯款事實。 3 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被告提供給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截圖、「夏小廷」之小雞上工個人資料截圖、告訴人與「夏小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4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隨即遭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被 告 楊紹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紹廷與潘宜貞為朋友,詎楊紹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

31日至113年1月13日間某時,趁借宿於潘宜貞位在桃園市蘆竹區居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徒手竊取潘宜貞放在本案處所祖先牌位下方置物區之白色Armani手錶1只(下稱本案手錶),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等犯意,分別於113年1月4日下午2時18分、113年1月7日下午4時58分許,在本案處所向潘宜貞借用其所有之手機及其門號0000000000,然未得潘宜貞同意及授權,即分別於在台灣大哥大myfone分別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3843元、1萬5,368元購買手機與平版電腦,偽以表示潘宜貞本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再以潘宜貞上開手機門號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小額付款消費,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潘宜貞同意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應附加於潘宜貞上開手機門號之帳單費用,楊紹廷因此詐得共計3萬3,981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潘宜貞及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潘宜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紹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告訴人潘宜貞之手機門號為如附表所示之小額付款消費,以及將本案手錶交付證人林峙遠。 2 告訴人潘宜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峙遠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竊取本案手錶後復轉贈予證人林峙遠,經證人林峙遠詢問告訴人是否有手錶遭竊,始知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小額付款消費明細、桃園市政府113年3月11日府法消字第1130067025號消費爭議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桃園市政府113年度消保申字第222號消費爭議申訴協議書、台灣大哥大myfone貨物明細、被告取貨畫面截圖 被告分別在台灣大哥大myfone分別消費1萬3843元、1萬5,368元購買手機與平版電腦,再以告訴人手機門號進行如附表所示小額付款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紹廷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一、㈠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因而取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1 113年1月3日上午3時38分 570元 2 113年1月3日上午2時42分 1,050元 3 113年1月3日上午2時42分 1,050元 4 113年1月3日上午0時30分 1,050元 5 113年1月3日上午0時29分 1,050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被 告 楊紹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紹廷(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6時許,以直播軟體浪LIVE暱稱「楊楓葉」、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ting_siy楊楓葉」之帳號聯繫簡梁晏,聊天過程中知悉簡梁晏有債務問題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晚間6時許,向簡梁晏佯稱:可幫忙還債,現在快到你家社區,錢已經領好要給你等語,簡梁晏遂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4日晚間6時52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觀園門市前等候,楊紹廷於同日晚間6時57分抵達後,交付黃○翔(真實姓名詳卷,黃○倫將其子黃○翔下列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186號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1049號判決有罪確定)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翔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予簡梁晏,並向簡梁晏佯稱:我已經把錢存進我的卡片裡,卡片裡有新臺幣(下同)55萬元,但須先繳交保證金,才能讓你提款等語,致簡梁晏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園蓮園店提款2萬元後,連同身上原有之5,000元現金共2萬5,000元交予楊紹廷。嗣簡梁晏察覺有異,要求楊紹廷還款,惟楊紹廷一再藉故拖延,且避不見面,簡梁晏始知受騙。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其同事鍾○禾佯稱:

可投資美國股票獲利等語,致鍾○禾(真實姓名詳卷)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共9,000元予楊紹廷,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楊紹廷所提供之便利商店繳費條碼,儲值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線上遊戲點數共6筆予楊紹廷使用,以此方式獲得無須支付價金即可取得數位產品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萬6,900元。嗣楊紹廷一再藉故拖延,拒不交付投資報酬,亦未返還本金,鍾○禾始知受騙。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113年1月18日及113年1月20日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山林門市,向其同事李冠穎佯稱:需借用手機等語,致李冠穎陷於錯誤,交付手機1支予楊紹廷使用,楊紹廷即未經李冠穎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統一超商山林門市,操作該手機連接網路至APPPLE STORE、GASH PLUS、SO-net等商店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11筆,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上開商店以行使之,致上開商店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認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均係經李冠穎授權以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代付方式支付價款,而提供電子商務產品,並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李冠穎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帳單中,以此方式獲得無須支付價金即可取得電子商務產品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9,430元。足生損害於李冠穎、上開商店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電信費用管理及商品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李冠穎收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之帳單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梁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鍾○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李冠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紹廷於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簡梁晏,致其陷於錯誤,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方式交付2萬5,000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簡梁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簡梁晏遭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方式交付2萬5,000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鍾○禾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鍾○禾遭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共9,000元現金予被告,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被告所提供之便利商店繳費條碼,儲值線上遊戲點數共1萬6,900元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冠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冠穎遭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手機1支予被告使用,嗣被告未經告訴人李冠穎同意或授權,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該手機連接網路至APPPLE STORE、GASH PLUS、SO-net等商店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5 告訴人簡梁晏提供其以手機拍攝被告前來取款之照片、告訴人簡梁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照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簡梁晏遭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方式給付2萬5,000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翔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4日交付黃○翔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予告訴人簡梁晏時,該提款卡早於112年7月21日即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不能使用之事實。 7 告訴人鍾○禾提供之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電子發票證明聯、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告訴人鍾○禾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刑案相片、WANIN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被告綁定星城Onli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連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禾遭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共9,000元現金予被告,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被告所提供之便利商店繳費條碼,儲值線上遊戲點數共1萬6,900元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8 告訴人李冠穎提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代收服務明細1紙、告訴人李冠穎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冠穎遭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手機1支予被告使用,嗣被告未經告訴人李冠穎同意或授權,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該手機連接網路至APPPLE STORE、GASH PLUS、SO-net等商店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及第339條第2項之刑法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基於詐欺告訴人鍾○禾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向告訴人鍾○禾收取現金並指示告訴人鍾○禾前往便利商店儲值線上遊戲點數等行為,核係侵害相同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利用告訴人李冠穎所使用之電信小額付款機制進行消費以詐得利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多次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上利益,亦屬侵害相同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詐騙告訴人簡梁晏、鍾○禾及李冠穎等3人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交付/儲值時間 交付/儲值地點 交付/儲值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14日晚間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內溪店門口 4,000元現金 2 112年12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Innet英耐特網咖店門口 3,000元現金 3 112年12月17日凌晨0時5分許 2,000元現金 4 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岡店 3,000元線上遊戲點數 5 112年12月21日下午1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星晴店 1,900元線上遊戲點數 6 112年12月22日上午9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八德霸氣店 4,000元線上遊戲點數 7 112年12月22日中午12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青年店 2,000元線上遊戲點數 8 112年12月23日晚間10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豐德店 3,000元線上遊戲點數 9 112年12月24日晚間9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忠勇店 3,000元線上遊戲點數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消費商店 訂單編號 1 113年1月16日下午3時46分許 1,050元 APPPLE STORE MV9ZGSWL7V 2 113年1月16日下午3時46分許 1,050元 APPPLE STORE MV9ZGSWLZY 3 113年1月16日下午3時47分許 570元 APPPLE STORE MV9ZGSWMBS 4 113年1月16日晚間9時54分許 990元 GASH PLUS 無 5 113年1月16日晚間9時56分許 990元 GASH PLUS 無 6 113年1月16日晚間9時57分許 990元 GASH PLUS 無 7 113年1月18日晚間10時48分許 1,000元 SO-net 無 8 113年1月18日晚間10時49分許 1,000元 SO-net 無 9 113年1月18日晚間11時6分許 570元 APPPLE STORE MV9ZGSWMWK 10 113年1月18日晚間11時10分許 1,050元 APPPLE STORE MV9ZGYVV0S 11 113年1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 170元 APPPLE STORE MV9ZGYVV84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