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珠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8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明珠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都市計畫法第80條所定之罪,行為人不依限制停止土地使用
或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其未依行政處分之限制變更土地使用及恢復原狀之時,犯罪即已成立,嗣持續違規使用土地而不恢復原狀,應屬犯罪未終了之行為繼續,非只犯罪狀態之繼續而已。查被告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勒令其停止使用後,仍不遵守該命令而繼續違法使用本案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林明珠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法使用都市計畫農業
區範圍內之農業用地,經取締、裁處後仍不遵守主管機關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及精神,並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規使用面積、期間非短、自述已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委託業者拆除並恢復土地原狀(見本院審易卷第45-85頁)、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已屆70歲而未有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49號被 告 林明珠
選任辯護人 簡羽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珠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向土地所有權人張成榮承租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為停車場等使用,租賃期間自108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詎林明珠明知本案土地位處南崁地區都市計畫農業區,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用,竟基於違反管理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之犯意,擅自在本案土地上之部分土地違規搭建鐵皮屋1棟、棚架、鋪設水泥地坪及設置貨櫃等,作為林明珠經營欣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宏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倉庫、員工休息處所及停車場等用途,非供農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違規使用土地面積約2,645.93平方公尺,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5月21日以府都行字第1090123964號裁處書,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林明珠罰鍰6萬元、停止非法使用及2個月內恢復原狀,林明珠雖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惟經桃園市○○區○○於000○00○○○○○○○地號土地勘查,查得前述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等違規使用情形均未改善,復經桃園市政府於111年11月1日以府都行字第1110307899號裁處書,再次裁處林明珠罰鍰9萬元、停止非法使用及1個月內恢復原狀等處分。嗣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於112年2月2日函覆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經桃園市調處派員至本案土地勘查,發現林明珠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
二、案經桃園市調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珠於調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成榮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節本影本、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8年9月2日桃市蘆工字第1080033826號函及附件桃園市蘆竹區農業用地涉嫌違規使用案件處理填報表等資料影本、桃園市政府109年5月21日府都行字第1090123964號裁處書影本、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0年11月29日桃農管字第1100040223號函影本、桃園市政府111年11月1日府都行字第1110307899號裁處書影本、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0年11月18日桃市蘆工字第1100039037號函及附件桃園市蘆竹區農業用地涉嫌違規使用案件處理填報表等資料影本、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2年2月2日桃市蘆工字第1120002318號函及附件桃園市蘆竹區農業用地涉嫌違規使用案件處理填報表等資料影本、被告繳交罰鍰紀錄、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18日桃都行字第1120022494號函附件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珠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80條之不依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所犯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罰則)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