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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聖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2320號搜索票(見偵卷第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數位勘察紀錄(見偵卷第59-67頁)」、「桃園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5頁)」、「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佯稱持有告訴人性影像之不實事項而著手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手段,固含有詐欺性質,然其既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依上說明,應僅成立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併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對告訴人實行恐嚇取財行為,然並未因而生取

得財物之結果,核屬未遂犯,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起訴書

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並索討財物,造成告訴人心理承受極大負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隠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知己過,而願向告訴人道歉,承諾不再違犯(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而獲告訴人原諒等情,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曾錄製告訴人之私密影像、幸未取得財物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60-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及

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固為被告A05所有,然其供稱

並未使用於本案犯行(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依卷內現存事證(見偵卷第59、105、67頁),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Redmi藍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有作為本案使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2 OPPO青綠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與本案犯行無關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3 Google綠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Google綠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Apple IPad Air2 平版電腦1臺 6 電腦主機1臺(含電源線1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07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網友關係,雙方約定於民國113年9月2日0時53分許,在A05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住處見面並發生性行為,嗣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A05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A03離去後之同日2時許,以交友軟體Grindr、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A03,佯以其手中握有與A03之性行為影像,要以Line pay新臺幣(下同)5,000元,否則要散布予A03之家人、朋友云云,並傳送佯裝為監視器之照片以及「你這麼累是吧,麻煩賴配$5000給我,並備註修補費用」、「還是來看片好了,讓人生氣又好笑的片,你要看嗎?你家人、朋友們有看過嗎?」、「裝死是吧,影片我處理好了,希望你會喜歡」等訊息予A03,致A03陷於錯誤並因而心生畏懼,惟因A03並未支付5,000元予A05而尚未得逞。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想嚇嚇告訴人A男,目的只是想要他回來;而且告訴人A男當時有把伊家的門弄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交友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其目的均在以其佯裝掌握告訴人A男之性愛影片而藉以向告訴人A男索取財物,進而於同一時、地,接續、交錯為之,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