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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9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魯詩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魯詩培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魯詩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魯詩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㈡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失火燒燬紙箱、鐵絲竹編籃及廚房內之抽油煙機、電熱水壺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因僅侵害一個整體公共安全法益,應僅論以一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火

災之發生,延燒波及廚房內之設備及物品,致生公共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過失程度、造成之財物損失、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新秘彩妝師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64號被 告 魯詩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詩培前為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下稱本案地點)之承租人,民國113年4月9日中午,魯詩培因故暫離本案地點,斯時因其欲準備搬離,而隨意將內裝有盥洗用品之紙箱及內裝有毛巾之鐵絲竹編籃等物品(下合稱本案物品)放置在廚房內電陶爐上之加熱部位,並留下其所飼養且可在室內自由活動之貓隻,詎此際魯詩培本應注意依上開屋內之情形,應有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貓隻在活動過程中誤觸電陶爐開關而引發火災,依當時狀況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逕自離去,致本案地點於同日12時13分許因貓隻誤觸電陶爐開關而使本案物品因加熱高溫而引發火勢燃燒,導致本案物品及上址廚房內之抽油煙機、電熱水壺等物品燒燬及系統櫃、牆壁、天花板等處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面積約0.5平方公尺,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魯詩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24D09M1號)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經查,本件觀諸被告所述、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本案地點之廚房牆壁及天花板等處僅因本次火災受有輕微燒損,未發生房屋結構嚴重燒損毀塌之情形,是本案地點未因本次火災致失其遮風避雨及存放物品之建築物效用,然本案物品及上址廚房內之抽油煙機、電熱水壺等物品已因本次火災導致結構嚴重燒損,顯已失其原有功能,而達喪失該等物品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物或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函送意旨認被告於此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