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盛安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傷害和解書、撤銷告訴狀、家事撤回狀(保護令)。⑵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之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情侶關係,其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情侶關係,不思理性溝通,率爾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行為誠屬不當,且其前於111年11月間亦曾擅自登入其之前女友之多個銀行帳戶之網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已判刑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再對其現任女友為本件犯行,尤見其未能謹守兩性份際,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其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2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為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A04因與A02發生爭吵,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取走A02之手機,將A02推入房間並拉住房門,阻礙A02離開房間,其聽聞A02開始大叫,又進入房內徒手摀住A02之口部,而以上開方式妨害A02使用手機、自由進出房間及正常說話之權利。嗣經A02報警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客觀行為,於偵查中改稱是撥掉告訴人A02之手機,只有作勢摀住告訴人口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拉扯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強制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過程中,因拉扯而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挫傷、左胸壁挫傷、雙膝擦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撤銷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