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檍厤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⑵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之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其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載之強制告訴人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仍僅論以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罪。⑶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被告行為對於告訴人權利行使妨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且已獲告訴人之原諒(見告訴人向檢察官所具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迄未有任何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⑷查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念其因短於思慮,思念前夫,致罹刑章,堪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0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涉犯侵入住居、毀棄損壞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A2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於民國113年6月23日9時30分許,進入A2位在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之住處,A2見A04不請自來欲報警之際,A04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A2之手機,妨害A2請求警方介入之權利。嗣經A2改拿其等之子陳靜威之手機報警,警方據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A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拿走告訴人A2之手機,目的是不讓告訴人報警之事實。 2 告訴人A2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靜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址大鬧之事實。 4 警方密錄器畫面暨截圖 證明警方到場時,被告在上址,警方要求被告歸還手機時,被告稱:「我為什麼要還他」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