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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鎮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⑵審酌被告雖尚在大學就讀,然已成年,足以分辨是非,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於接獲同校女同學之告訴人之性影像後,再予散布,漠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而網路具有無遠弗屆之特質,在極短之時間內即可遭有心人保存並轉發(如告訴人即透過友人發現該等影像),可見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極大之身心創傷,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甚鉅(告訴人稱其因之而轉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迄無前科之素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03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00000000002A(真實姓名詳卷,其涉嫌妨害性隱私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99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A男)為友人,A男與A00000000000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情侶。A男與A女於民國111年間,曾拍攝性交行為之性影像,A男並於112年中某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上開性影像予A05,A05竟未經A女同意,基於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底至113年初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F棟401號房,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將上開性影像傳送予其友人汪瑞衡(其涉嫌妨害性隱私罪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林禹丞而供其等觀覽。嗣經A女發現其性影像遭多方流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5自同案被告A男取得性影像後,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再轉傳予林禹丞、同案被告汪瑞衡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A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將性影像傳送給被告A05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瑞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A05將性影像傳送給同案被告汪瑞衡之事實。 4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林禹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A05將性影像傳送給證人林禹丞之事實。 6 被告A05與告訴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A05事後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7 被告A05與同案被告A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A05向同案被告A男表示將性影像傳送給同案被告汪瑞衡及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其2次散布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A05亦將本案性影像傳送給其友人楊凱安,亦涉犯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云云,惟此情為被告A05所否認,其供稱應該是證人林禹丞傳給楊凱安的等語,經查,除告訴人及楊凱安之供述外,卷內並無被告A05將性影像傳送予楊凱安之相關非供述證據,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被告A05傳送性影像予楊凱安,係透過同案被告A男所得知等語,然同案被告A男於警詢中表示不知道被告A05散布性影像一事等語,其等供述已有矛盾,況觀諸被告A05與同案被告A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A男詢問被告A05散布之對象,被告A05表示僅有傳送給同案被告汪瑞衡及證人林禹丞,同案被告A男復詢問該2人有無再傳送給其他人時,被告A05方答覆「楊凱安」,是以被告A05前後供述一致,並未因遭受偵查而推諉卸責,不能排除係同案被告A男將曾看過性影像之人向告訴人報告時,告訴人誤解均為被告A05所傳送之可能,自難僅憑告訴人及楊凱安之供述,即逕認其有將性影像傳送予楊凱安,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略)

裁判日期:202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