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載「上街款項」,應更正為「上揭款項」。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陳家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家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
意侵占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亦尚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新臺幣299,363元(被告侵占陳安琪、陳鈺君、陳瑩潔、陳士勛之部分,計算式37萬4,204元*4/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88號被 告 陳家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雯為陳安琪、陳鈺君、陳瑩潔、陳士勛之胞姊,其等均為陳蕭淑青之法定繼承人。緣陳蕭淑青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上午7時54分許死亡,詎陳家雯明知陳蕭淑青所有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自陳蕭淑青死亡時起屬遺產,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市第二辦事處,填寫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份予上揭辦事處,請領陳蕭淑青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4,204元,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匯款上街款項至陳家雯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陳家雯即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瑩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陳士勛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雯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瑩潔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告訴人陳士勛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士勛所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7日保普老字第11310079700號函及所附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