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張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范張俊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張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恣意以將車輛緊貼停靠於告訴人黃靖所駕駛之車輛旁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前駛權利,並以撞擊方式毀損告訴人車輛,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屬不當,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22號被 告 范張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張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7時55分許,駕駛無車牌號碼(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街668巷口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黃靖發生行車糾紛,范張俊竟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將車輛緊貼停靠於黃靖所駕駛之車輛旁,以此暴行妨害黃靖駕駛車輛往前行駛之權利,隨後范張俊並駕駛上開車輛,撞擊黃靖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側車門及車身左後保險桿,致黃靖所駕駛之車輛左側板金、烤漆刮損凹陷,足生損害於黃靖。嗣經黃靖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張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在服用笑氣,所以讓我的記憶有點模糊,我真的不記得這件事,如果有照片、影片的話確實是我,但我當下應該沒有強制、毀損告訴人車輛的意思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述時、地發生行車糾紛,復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緊貼於證人所駕駛之車輛旁,以此暴行妨害證人駕駛車輛往前行駛之權利,隨後被告並駕駛本案車輛,撞擊證人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側車門及左後保險桿,致證人駕駛之車輛左側板金、烤漆刮損凹陷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員警密錄器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龍鑫汽車修理廠修護明細表1紙 證明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門板金、烤漆於前開時、地因經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刮損凹陷不堪使用之事實。 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793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在同年3月間,持續有服用麻醉藥劑並駕駛本案車輛行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前揭強制及毀損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關聯,顯然係基於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之同一原因、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