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羽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0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羽欣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所載「向友人高宇庭借用名下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遠傳門號)sim卡」更正為「向友人高宇廷借用名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遠傳門號)sim卡」。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一中
所載「被告謝羽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謝羽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之供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羽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擅自以告訴人之信用卡繳交帳單,其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非鉅;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4,960元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09號被 告 謝羽欣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
3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羽欣(原名:謝翊柔)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友人高宇庭借用名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遠傳門號)sim卡,作為iPhone手機通訊使用,並於該月間以自己名義申辦之AppleID,登入AppStore消費新臺幣4,960元之商品,款項均併入遠傳門號小額電信消費帳單。詎其為繳交帳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租屋處,趁同住室友王雨菲熟睡之際,取得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再於112年10月11日,以該信用卡網路刷卡方式繳交AppStore帳單,致發卡銀行誤信為王雨菲本人使用或同意授權,而支付款項新臺幣4,960元予遠傳電信公司,足生損害於王雨菲本人及國泰世華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嗣經王雨菲收得帳單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雨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羽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與告訴人王雨菲為室友,告訴人與證人鍾美蘭曾質問伊有無偷信用卡,伊因為想回家休息就承認等語。 2.坦承有向高宇庭借用遠傳門號sim卡插在手機上使用,並有消費購買AppStore商品。 二 告訴人王雨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指稱案發時與被告同住於上址租屋處,被告是趁伊睡覺時拿走信用卡刷卡,再趁伊睡覺時放回,伊看到帳單詢問鍾美蘭,鍾美蘭表示被告承認是她拿走等語。 三 證人鍾美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稱被告向證人承諾要把向告訴人借的錢還完等語。 四 證人高宇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稱於網路上結識被告,被告說沒有門號可用,所以才申辦上開遠傳門號sim卡交給被告使用,被告後來積欠很多小額付費尚未繳清。 五 遠傳電信112年9月代受代付費用通知單 佐證被告使用上開遠傳門號於112年8月間消費購買AppStore商品,帳單門號為高宇廷上開遠傳門號。 六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71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 佐證上開帳單以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網路交易付費之事實。 七 遠傳門號通聯記錄 佐證該遠傳門號最晚於112年10月1日至6日間,在靠近告訴人住處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基地台,仍有通話紀錄。 八 蘋果公司數據查詢資料 佐證該遠傳帳單係以被告申辦之AppleID消費,使用門號為高宇廷之遠傳門號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竊盜信用卡罪嫌,然被告係趁告訴人王雨菲熟睡之際取走信用卡刷卡後,又放回原處,其目的顯利用信用卡支付消費,而非為取得信用卡建立支配關係據為己有,是報告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湘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