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奕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1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奕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奕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吳宇倫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被告該次詐欺取
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被告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令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819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因本案詐騙告訴人而獲有共計4萬元(1萬元×4=4萬元)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19號被 告 曾奕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奕豪與吳宇倫係國中同學,緣曾奕豪因缺錢花用,遂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償還借款之意願,且其母親業於112年4月間完成手術,卻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吳宇倫訛稱:因母親需要在聖保祿醫院開刀,需借款以支付手術費云云,致吳宇倫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9月10日19時7分、19時7分、19時8分、112年9月11日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4次至曾奕豪其母親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吳宇倫屢次向曾奕豪催討,均遭吳宇倫百般推託,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宇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奕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虛構其母需手術開刀費等情以訛詐告訴人匯款共4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宇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間,遭被告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後,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前揭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前揭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回函、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母親已於112年4月間,在宏其婦幼醫院完成手術,而並未於112年9月間,在聖保祿醫院開刀或就診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