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天佑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7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使用暱稱「甲○○」帳號,接續公開張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公然侮辱、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文字內容,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乙○○心生不滿,即率爾公開張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等方式公然侮辱、誹謗暨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且該等犯行均係透過網際網路而為,所造成之危害誠屬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78號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散布於眾,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犯意,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甲○○」登入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於民國112年6月至9月間,以不詳方式非法蒐集、處理、利用乙○○之個人照片並貼圖於附表所示之貼文,並以附表所示貼圖、貼文之文字侮辱、誹謗乙○○,以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暱稱「甲○○」 臉書帳號發表附表所示之發文及貼有告訴人照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以暱稱「甲○○」臉書帳號發表附表所示之發文及貼有告訴人照片之事實。 3 「甲○○」之臉書貼文、及附有乙○○照片擷圖1份 證明被告有以暱稱「甲○○」臉書帳號發表附表所示之發文及貼有告訴人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罪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為達對同一人誹謗及蒐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目的,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內,先後對同一人為公然侮辱、誹謗及蒐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請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恐嚇等罪嫌。經查:
(一)偽造文書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犯嫌,無非以盜用告訴人之照片,再向臉書創立暱稱「乙○○」帳號為據,然業據被告否認,且審酌臉書公司設立於美國,法務部業於104年6月5日以法檢字第10404515690號函通報,該公司以殺人、擄人勒贖、妨害電腦使用、毒品、竊盜、詐欺、妨害性自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查詢案類,有關妨害名譽案件,臉書公司表示涉及言論自由問題,原則上不提供言論內容之相關資料。而本件告訴人所指訴偽造文書、妨害名譽案件,非屬前揭可查詢案類,無從經由臉書公司提供發表卷內訊息之IP位址為何,則本件未能查證上開訊息係由何人以何IP位址進行傳送;再者,告訴人前已有使用他人照片在Instagram偽造他人帳號被起訴,則被告上開所辯【伊無創立「乙○○」帳號,是告訴人自導自演】,尚非無據。又被告已坦承有使用「甲○○」帳號涉及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外,其餘皆非其所使用,則「乙○○」帳號是否為被告所設立並使用,亦有疑義,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行為。況「乙○○」之名並非告訴人所專屬,自難認註冊上開臉書帳號之人有何偽冒告訴人名義之情事,亦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恐嚇部分: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
惟觀之「黃祈復」傳送文字訊息向告訴人恫稱:最近感到悲憤,一直有股殺氣等語,就「黃祈復」是否為被告已有疑義,又上開言論並無明確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依前述說明,自難以恐嚇危安罪嫌相繩。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表:
編號 發布時間 發布內容 備註 1 112年6月2日某時 肏你媽的陽痿男 卷145頁 2 112年6月8日某時 楊世犬、楊痔瘡、陽性病、楊有屎 卷125、129頁 3 112年6月15日 、8月8某時 修圖狗與人交配時之照片, 將其中狗之頭照換為告訴人大頭照。 卷107、109頁 4 112年6月16、8月8日某時 修改雙狗交配時之照片, 將其中1狗之頭照換為告訴人大頭照。 卷99頁 5 112年8月12日某時 楊世犬說自己剽悍, 真的要到聯合一群人打他的時候,他就悚了。牠也就只會偷雞摸狗的盜用人家帳號,玩人家女友,拿著幾千塊裝老大。 卷131、159、161頁 6 112年8月12日某時 一個做保全的沒本事就想學人當高城主管? 卷159頁 7 112年8月12日某時 楊世犬記憶錯亂 卷161頁 8 112年8月12日某時 自嗨的楊犬。 卷161頁 9 112年8月22日某時 父親淫兒子後的笑容 下列兒子要報姦淫之仇的模樣 一個紅光滿面,一個嘻皮笑臉,面如外勞及附有告訴人大頭照片。 卷75頁 10 112年8月22日某時 吾之所愛,拿著皮鞭抽打楊世犬的屁股。 卷127、129頁 11 112年8月22日某時 陽痿世全太愛我了吧,連我的頭照都要弄個髒話而後掛上,簡直是把為弟當成偉大領導或夢中情人來看待。 卷133、137、149頁 12 112年8月22日某時 跟各位說個事情, 不是我因為生氣怎麼樣直接指責其為雙性戀者,是他真的是雙性戀者跟劉建x陽陽相交,跟莫什麼鬼口對口淫穢,又強姦什麼兔子肥女,而我何以知之?跟各位詳細解說,這位楊世犬之前就跟我告白被我拒絕,後來因為創匯要找他,便尋41,兔子有言;其欲姦我,入洞陽痿、聽如鈕承澤。且楊頻頻說那些跟他鬧分手甚至害他退伍的女友,根本是把兄弟情當愛情,並且把受害者說成加害者,已顯示自己最無辜。了。我這個人本來就很直,知道我的人都知道我會直接拒絕,也覺得很平常。四一者,兔子也,厚唇體肥之徒。 卷139、141、143、157頁 13 112年8月22日某時 戰無不勝的楊世犬萬歲, 臭名昭彰,人人聞而欲殺之,並預先虐其心、淫其妻、誅其族!!!! 卷157頁 14 112年8月29日某時 冥想我與外祖母與我老媽陽痿世犬。 去年,乙○○在她家附近的公園要我打扮得像魏晉男一樣,剃鬍似女,那我是問我是不是還要塗口紅?幫你吸下體? 卷115、117、119、121頁 15 112年8月29日某時 把我當作人生導師並愛慕我的身體 ,這簡直是烏龍派出所情節,麻里愛愛教練,位教練自宮,那試問楊兄何時要變成楊姐?歐買尬~好噁心,一想到楊世犬穿上婚紗,並塗口紅來找我,我就反胃了,如果他還唱咱們結婚吧,我會立即拿皮鞋打他的臉,就像打蟑螂一樣。 卷135頁 16 112年8月29日某時 陽痿氏犬有一個怪僻,就是既愛我 又愛四一,愛我又愛我媽及外祖母,日夜思之,真不知牠得胃口有多大。 卷137頁 17 112年8月29日某時 養痔瘡,陽痿犬在我眼裡就是兩隻蟑螂而已~還有要跟我玩?是要互吸嗎? 卷149頁 18 112年8月30日某時 陽痿世犬,居百三街之附近,為當地人民之所痛恨,因其喜淫幼女,又愛竊人所愛,不論誰見,皆欲淫其妻、誅殺其族!! 卷145頁 19 112年8月31日某時 陽痿蜷連天辱罵扭曲自我欺騙就像 鄧佳華一樣,想吸引他人的注意力。 卷137頁 20 112年9月1日某時 楊世行淫父唇,楊世有插肛門,乙○○插楊世行肛門。 卷155頁 21 112年9月12日某時 面對我這種倫理男,乙○○最常用的花招就是詛咒他人跟自己媽媽家人發生不倫戀,想必楊賊已為我身先士卒,與自己繼母一起綠自己老爸,否則我看他罵自己繼母像罵妻子似的,看自己繼母臀部都像看自己或別人女友似的。 卷151、153頁 22 112年9月18日某時 破產後欠債的蟑螂及附有將告訴人 大頭照貼在蟑螂卡通圖片上。 卷69頁 23 112年9月18日某時 看他那個凹凸不平的牙下排,看他 那個厚唇,我看也只是個鐘樓怪人及附有告訴人照片 卷71頁 24 112年9月18日某時 昔日,與陽痿結為異性兄弟於夫子像前,以此推論,其欲姦吾母,等於強姦自己的乾媽。 卷145頁 25 112年9月19日某時 我講句實話,我就是看不慣那些 吃飽撐著沒事幹之人,整日荒廢朝政,宣淫肆意才支持共黨統一台灣省,我就搞不懂,陽痿全是否看到通姦罪刑被廢,就想著背棄民族大義,國家有效之律法,我看他褲子早已脫下等著一堆人妻來找他。 卷147頁 26 112年9月29日某時 楊世犬要我投降一個條件,給我工作,否則吾誓死不降。 卷139頁 27 112年10月4日某時 陽痿以孤獨為樂,因牠只有與其他動物相伴才有朋友。 卷117、149頁 28 112年10月31日某時 陽痿先生無疑就是這部影片講的「100%看了就不會怕碟仙的影片」 卷1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