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8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家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被告就本案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以類似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實屬不該,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切結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等情,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年紀尚輕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電子料槍共47支,其中16支電子料槍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被告已未保有此部份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就合法發還之部份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電子料槍共47支,其中16支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其餘31支電子料槍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和解已滿足各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就被告侵占之31支電子料槍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83號被 告 黃家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豪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起,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曜丞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曜丞公司)擔任員工,工作時負責使用電子料槍上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接續將其職務上持有之電子料槍共47支(已發還),自曜丞公司攜出後據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曜丞公司,並私自變賣,且將上開侵占之物品變賣花用。嗣於113年11月27日,因曜丞公司負責人雷嘉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嘉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家豪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雷嘉年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容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張、清點單1張、曜丞銷貨單1張、扣案物照片1份 被告侵占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利用工作上使用公司設備之同一犯罪機會,基於侵占電子料槍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事實涉犯竊盜罪嫌云云。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7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雷嘉年雖於警詢時陳稱:電子料槍並非黃家豪職務保管範圍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陳:上開電子料槍是曜丞公司提供我工作上使用之物品,非我保管,但工作時我需要使用電子料槍上料等語,顯見被告係對於自己持有公司上開物品而為侵占行為,非破壞公司持有之竊盜犯行。是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係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