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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竣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古竣鋐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竣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古竣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以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陳依萱,造成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破壞人際間之信賴,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5-6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詐騙金額非高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得之新臺幣12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依萱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32號被 告 古竣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竣鋐明知自身並無返還借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晚間6時11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陳依萱取得聯繫,並向陳依萱佯稱因使用之車輛違章遭到拖吊,金錢以及手機均在車輛中,因此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元,待拿到車輛內之金錢後,將會立刻返還其所借貸之款項,同時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陳依萱用於收取款項,陳依萱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1日下午6時14分,將1,2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嗣因古竣鋐遲未返還款項,陳依萱始悉上當受騙。

二、案經陳依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竣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6月21日晚間6時11分,透過LINE詐欺證人即告訴人陳依萱,證人即告訴人陳依萱因而匯款1,2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依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古竣鋐有於113年6月21日晚間6時11分,向其佯稱因車輛遭到拖吊,金錢跟手機都在車輛中,因此急需用錢,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1日下午6時14分將1,2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依萱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匯款明細節圖1張 證明被告古竣鋐有於113年6月21日晚間6時11分,向證人及告訴人陳依萱佯稱因車輛遭到拖吊,金錢跟手機都在車輛中,因此急需用錢,證人即告訴人陳依萱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1日下午6時14分將1,2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依萱有於113年6月21日下午6時14分將1,2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00元,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