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薏婷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5頁,本院審簡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自其前夫手機內非法蒐集告訴人A02個人資料之行為,屬非法利用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目的,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晚間8時許、同年月9日晚間6時許,多次上傳犯罪事實㈡所示個人資料及照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之法益相同,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未能控

制情緒,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A02,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又明知告訴人前開個人資料均屬個人隱私權、資訊自主權保護之範疇,仍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造成其身心嚴重受創,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利益、隱私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利,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迄未能賠償告訴人A02之損害或取得其諒解、無前案記錄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5、39-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2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因故發生爭執,詎A04竟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19時14分許,以手機傳送「你不出面不要怪我把照片上抱料」等內容之簡訊予A02,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02,致A02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㈡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A02同意,於同年月5日12時許、20時許及同年月9日18時許,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其社群軟體LINE(下稱LINE)之個人頁面,以暱稱「劉小婷」,發布內容為A04之配偶張○龍未經A02同意而拍攝裸露上半身之照片(張○龍未據告訴)、A02之居處住址、手機號碼、「不要臉的女人(A02之姓名及住址),你讓我婚姻破碎,我也讓你婚姻破碎」及「(A02之手機號碼及姓名)專門破壞家庭的小三,有免費露奶照可以看」之限時動態供人觀覽,揭露A02之姓名、特徵及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而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2。案經A04之配偶張○龍瀏覽上開限時動態後轉告A02,A02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⒉被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玥彤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 告訴人A02於案發後經診斷有身心疾病、自殘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8月14日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4 尚語身心診所113年8月14日、同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 5 告訴人手機之簡訊照片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事實。 6 被告之LINE個人頁面、限時動態手機畫面照片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事實。 7 告訴人與張○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張○龍曾觀看上開限時動態之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其中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資料之行為,主觀要件可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後者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觀修法歷程及個資法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即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性影像等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設定上開限時動態只限定給張○龍看,我沒有給其他人看,他原本不承認外遇的事,也不跟我講告訴人住哪,後來告訴人的先生告訴我她住哪,我是要表達就算張○龍不告訴我,我一樣可以知道她住哪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111年10月間已知悉告訴人與張○龍外遇之事,無須於案發時間始發布限時動態,暗示張○龍其已知悉外遇之事,及上開限時動態之用字遣詞均有散布或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味,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經本署檢察官當庭檢視被告之手機,發現其LINE VOOM追蹤名

單中,「追蹤中」及「追蹤者」均為200餘人,追蹤設定選擇「允許追蹤」,而使其LINE帳號顯示在推薦分頁,而可供其他用戶追蹤,惟經本署檢察官當庭操作LINE之限時動態功能後,發現於錄製、製作限時動態後、發布前,始會出現「公開範圍設定」之選項,而得選擇「向所有人公開」或向特定「LINE好友」公開,此有被告手機之LINE照片在卷可稽;惟被告就向特定「LINE好友」公開部分,確實僅設定向張○龍公開,足認即便張○龍並未追蹤被告之LINE帳號,亦得查看被告之限時動態,又被告於112年5月28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12日、同年6月13日、同年6月14日、同年6月15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6日及同年8月7日所發布之LINE限時動態,均僅有觀眾1名觀覽等情,亦有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何散布或意圖散布之行為。

㈡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1年10月發現告訴人與張○龍外

遇等語,並發布上開含有暗示外流字眼之限時動態,惟被告已於113年4月間,對告訴人及張○龍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則不排除被告係於本案案發時,已對於張○龍存有失望或憤怒等負面情緒,為了故意使張○龍生氣,始發布上開限時動態,並設定為僅限張○龍德觀看,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值採信。

㈢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加重誹謗、無故散布性影像之構成要件

均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