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昌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0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
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其無償轉讓對象為成年人,依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前揭轉讓禁藥犯行部分,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依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9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9 年7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為禁藥,具
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仍漠視國家法律禁令,恣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他人施用惡習,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轉讓禁藥之數量、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案既已適用藥事法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沒收部分即應依藥事法或刑法相關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轉讓禁
藥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如鑑驗報告等可證明此部分所扣得之物尚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就此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要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無關,爰均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8.5079公克,淨重7.3239公克,因鑑驗取用0.5091公克,驗餘淨重6.8148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79 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安非他命吸食器 2 組 被告所有,供本案轉讓禁藥所用 二 玻璃球 2 顆 三 殘渣袋 5 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87號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0 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1,無償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金坤源施用(金坤源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嗣警員於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39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甲○○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有於112年5月26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1,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金坤源之事實。 2 證人金坤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5月26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1,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於112年5月26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1,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金坤源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10張 佐證被告有於112年5月26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1,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金坤源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6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檢體編號:G112-080) 證明證人金坤源尿液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以此佐證被告於112年5月26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1,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金坤源之事實。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第二級毒品外,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基於適用標準明確、充分評價不法、避免刑罰不公等原因,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準此,就被告犯罪事實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受轉讓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或懷孕婦女(證人金坤源係00年0月出生之男子),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而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其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倘被告於本案歷次審判中亦同為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惟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即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始足構成;倘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有償讓與他人,亦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就此著有109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金坤源雖於警詢時證稱:賭博贏錢的人會將錢留在賭桌上供被告抽頭,被告會將抽頭金拿去買飲料、食物以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在場之人。但在偵查時則證稱:伊施用現場的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支付對價予被告。是本案中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金坤源,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海洛因 1 包 毛重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毛重8.5公克 3 吸食器 2 組 4 玻璃球 2 顆 5 殘渣袋 5 袋 6 針筒 4 支 7 電子磅秤 2 臺 8 分裝夾鏈袋 2 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