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鈺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7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鈺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鈺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鄭鈺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袁凱峰以新臺幣3,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53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審簡卷第19頁)可考,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鯊魚夾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7頁),該鯊魚夾1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調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77號被 告 鄭鈺齡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
之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上午10時7分至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同華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599元之商品得逞。嗣經該門市盤點店內商品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齡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2、3、5-20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2 被害人即統一超商同華門市加盟主袁凱峰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統一超商同華門市盤點遭竊商品清單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遭竊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遭竊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代保管單 佐證被告將門市遭竊之鯊魚夾髮飾交由警方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除鯊魚夾已發還被害人外,其餘部分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 價值 1 Dafuio髮飾優質0束*2 118元 2 Dafuio髮飾鯊魚夾 299元 3 嘉義風味雞肉飯 79元 4 甜心雙桃果茶 35元 5 菠蘿奶酥 35元 6 統一蛋糕牛奶蒸果子*2 50元 7 統一麵包海苔肉鬆堡 35元 8 OPEN牛奶我最棒 30元 9 寶可夢-紐西蘭奶油餐包*3 105元 10 丹麥起司火腿 35元 11 多種穀物軟歐 45元 12 草莓乳酪軟歐*3 135元 13 草莓夾心*6 180元 14 統一海鹽羅宋麵包*2 70元 15 芋酷同行芋泥肉鬆 39元 16 松露培根堡*2 78元 17 墨西哥奶油小吐司 35元 18 丹麥吐司*2 78元 19 晨光莓果核桃吐司*2 60元 20 瑞穗鮮乳吐司 58元 總計 15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