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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9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祐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宗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記載「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A02、A03、A04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14年度審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宗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宗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

7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文字及語音方式恫嚇告訴人A02、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文字及語音方式恫嚇告訴人A03,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李宗祐係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A02、

A03,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2、A03僅因

行車糾紛,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A02、A03為恫嚇,致告訴人A02、A03心生恐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A02、A03均達成調解,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5-46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清心福全飲料店加盟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54號被 告 李宗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祐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上午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經北向63.7公里處時(屬桃園市大溪區路段),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且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該處三線車道之中間車道停車。適有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於甲車後方,A02未即時察覺甲車靜止於前方,不慎自後追撞甲車,致A02受有胸壁挫傷、左肩部挫傷、左髖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乙車車內乘客A03受有雙側肩膀挫傷、胸壁挫傷擦傷、右膝及下唇擦傷等傷害,另一乘客A04受有右側肩膀挫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手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李宗祐與A02於上開事故後,雙方先自行協調損害賠償事宜,但始終未能達成共識,嗣A03亦加入協調。李宗祐對A02、A03始終拒絕依其所提出的賠償方式賠償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或語音訊息,表示如附表所示內容,分別恫嚇A02及A03,使A02及A03因而心生畏懼。

三、案經A02、A03、A04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祐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被告確於113年3月31日上午6時44分許,駕駛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經北向63.7公里處時,因感受引擎有異音,而暫停於路中,嗣遭乙車自後追撞之事實。 ⑵被告確因不滿告訴人A02、A03對賠償其損害之態度,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A02、A03表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⑴告訴人A02於上揭時間,駕駛乙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經北向63.7公里處時,自後追撞靜止於路中之甲車而受傷之事實。 ⑵被告確因不滿告訴人A02對損害賠償之態度,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A02表示如附表所示內容,告訴人A02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⑴告訴人A03於上揭時間,乘坐乙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經北向63.7公里處時,因乙車與甲車發生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⑵被告確因不滿告訴人A03對損害賠償之態度,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A03表示如附表所示內容,告訴人A03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4 告訴人A04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A04於上揭時間,乘坐乙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經北向63.7公里處時,因乙車與甲車發生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 告訴人A02、A03、A04於113年3月31日至左列醫院急診,經診斷後,告訴人A02受有胸壁挫傷、左肩部挫傷、左髖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A03受有雙側肩膀挫傷、胸壁挫傷擦傷、右膝及下唇擦傷等傷害,告訴人A04受有右側肩膀挫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手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63.7公里處,於113年3月31日上午6時44分許,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事實。 7 現場照片9張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63.7公里處,於113年3月31日上午6時44分許,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甲車後方、乙車前方分別有碰撞痕跡之事實。 8 儲存乙車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 甲車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63.7公里處三線車道之中間車道停車,而告訴人A02駕駛乙車,因未即時察覺甲車靜止於前方,不慎自後追撞甲車之事實。 9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告訴人A02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無故於車道上臨時停車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10 告訴人A02、A03與被告透過「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語音訊息檔案(儲存於光碟片內)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內容恐嚇告訴人A02、A03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因一行為造成告訴人等3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多次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A02及A03,就侵害同一人之個人法益部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分別恐嚇告訴人A02及A03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過失傷害部分分論併罰。告訴人A02另指被告曾對其表示「噁心」、「你們一家子真的是垃圾」、「垃圾一家人」等語,被告A03另指被告曾對其表示「你當老師的人,你會沒錢,你不要這個強人所難了吧,姐姐」、「你是不是當老師的啊,你有沒有叫你的學生去搶劫」、「你有沒有臉啊,你到底有沒有臉啊」等語,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部分內容並無確切將加害告訴人A02及A03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涵,即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事實,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附表:

編號 恐嚇時間 恐嚇方式 恐嚇內容 恐嚇對象 1 113年5月29日 晚間9時4分 文字 「明天叫孝子去幼兒園」「用麥克風哭」 「電子花車」 「真的氣死人」 「根本沒心要處理」 A02及A03 2 113年9月5日晚間9時19分 語音 「你妹妹,她有一個子女啊,到時候我再叫兒子去跟你你妹的子女要錢,除非他拋棄繼承好不好?」 A02及A03 3 113年9月5日晚間9時26分 語音 「到時候你的車子如果什麼東西,都壞掉了,是我打的。我也會跟法官說,我也要賠你一個月2塊錢」 A02 4 113年9月5日晚間9時27分 語音 「你到時候家裡車子怎麼了啊?交通工具怎麼啦?被囚犯打了啊,我不會打你的人啊。神經病。我到時候我會自己報警啦,然後叫警察來。然後我也會賠你一個月2塊錢,我會比你更敢說。這就是我要做的啊,你可以說我恐嚇你我是恐嚇你的機車不是恐嚇你。」 A02 5 113年9月5日晚間9時28分 語音 「反正我到時候不管你的車損啦,玻璃破了啦,我都都是會賠你錢啦,我全額賠,你說多少我就賠你多少,可是我一個月只能還你2塊錢。2塊錢」 A02 6 113年9月5日晚間9時29分 文字 「我要砸車,我就是喜歡賠錢」 「喜歡賠人家新車」 「我的癖好」 A02 7 113年9月5日 晚間9時36分 語音 「這句話,你可以給警察聽。我只想做毀損的工作而已,反正就是賠錢,我就是要賠錢這樣子而已,我沒有要恐嚇誰,我就是想幫人家換車,我有要賠錢。關鍵字在這裡,我有要賠錢。我一定會賠錢。」 A02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