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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哲威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哲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哲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哲威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跟蹤騷擾罪。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

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同年月25日數次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復依案發時告訴人係身著校服在路上行走,依其外觀、身形,明顯可見為未成年之人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知悉告訴

人為未成年人,與其不相識,為圖個人私慾滿足,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持續為跟蹤騷擾之行為,使告訴人內心感到不安、畏懼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實難為重視性別關係界限之現今社會所接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便利商店店員、須扶養70歲母親及身心障礙弟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於偵查時供稱拍攝之告訴人照片於警詢時業經刪除等語(見偵卷第46頁),且前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又為日常所用之物,非違禁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若為沒收該物品而開啟沒收及追徵程序,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24號被 告 李哲威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威與A000000000002(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李哲威見A女美貌,明知其為身著校服之未成年人,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0月8日6時55分許、同年月25日7時5分許,均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內,違反A女意願,反覆盯梢、守候A女通勤時出現,並持手機拍攝其全身照片,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哲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告訴人A女美貌,而於上開時間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與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一直盯著告訴人,並持手機拍攝之事實。 3 桃園火車站內監視器畫面光碟截圖 證明被告在告訴人附近徘徊,並持手機對準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朝被告拍攝之照片 證明被告站在車廂外持手機拍攝車廂內之告訴人,其並未上車搭乘,凸顯其進入車站內之動機怪異之事實。 5 告訴人之全身照4張 證明警方在被告手機內發現告訴人之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跟蹤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