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泰乾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之自白。⑵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前段之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罪及同法第48條之僱用童工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罪,均應依同法第77條論處。按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48條及第77條之立法目的,係在確保勞工之生命健康及落實童工、女工及技術生等之特別保護目的,重在保護個人法益,本件被告分別僱用未滿15歲之王○○、鄭○○於其攤位工作,自應論以二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本件之罪數,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論以二罪,殊值贊同。⑶審酌被告A03為賓果攤攤位之負責人,竟僱用未滿15歲之王○○、鄭○○,且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工作,對其等之身心健康發展已生負面影響,所為非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第48條、第7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48條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48條、第49條第3項或第64條第1項規定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4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興仁夜市E15、16麻將賓果攤攤位之負責人,其明知不得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亦不得僱用渠等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竟基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犯意,僱用未滿15歲之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在上址攤位工作,使王○○於112年3月11日及同年月24日、鄭○○於112年3月11日在上開攤位於晚間8時至11時許間工作。嗣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112年9月26日,派員前往上址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僱用王○○、鄭○○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渠等幾歲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鄭○○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5條之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及同法第48條之使童工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7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