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侵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祖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99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甲○ 、甲○ 之父、甲○ 之母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本法稱戰時者,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又被告乙○○係於民國114 年5 月5日入伍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考,可知被告於行為時並非現役軍人,自無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之適用,且因被告犯罪時及其犯行遭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前,亦無適用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之餘地,是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立法意旨係以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交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本案被害人代號AE000-A000000 號之未成年女子(下稱甲○ )係民國00年0 月生,此有被害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保密不公開卷第3 頁),足見被告乙○○於113年8 月起至113 年10月31日間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時,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被告坦承知悉被害人之年齡。從而,被告雖未違反被害人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仍無從免除其依法應負之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 係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
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欠缺法治觀念。除有礙於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亦損及被害人對於正確兩性關係之認知與判斷,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業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賠償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受損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併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甫19歲,尚為年輕識淺、思慮欠週之年紀,亦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或使用暴力、誘拐等犯罪手段,犯罪情節非無可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
可參,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其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業已調解成立,願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賠償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受損害,堪認深具悔意,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害人暨其法定代理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被害人暨其法定代理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又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乙○○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乙○○願給付被害人甲○ 暨其法定代理人甲○ 之父、甲○ 之母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首款10萬元部分,於民國114 年6 月20日前給付,餘款30萬元部分,於114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 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乙○○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被害人甲○ 暨其法定代理人甲○ 之母、甲○ 之父指定之帳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43號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113601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 )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嗣乙○○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8月起至113年10月31日,在乙○○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住處,未違反甲 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內之方式與甲 發生性交行為4次。嗣經甲 法定代理人即甲 之母代號AE000-A113601A、甲之父代號AE000-A113601B得知上情,訴警偵辦。
二、案經甲 之母代號AE000-A113601A號(真實姓名詳卷)、甲之父代號AE000-A113601B號(真實姓名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偵查中 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甲 發生4、5次性行為,且被告知悉被害人年紀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4、5次性行為,且被告知悉被害人年紀之事實。 3 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1紙 證明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未滿16歲之事實。 5 性侵害案件通報表2紙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