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侵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菖元選任辯護人 薛如媛律師
林富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侵訴字第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9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行記載「A女之母A0000000000002號」更正為「A女之父A0000000000002號、A女之母A000000000003B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侵訴卷第7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9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又前開犯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對於性智識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侵訴卷第85-86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原任職家樂福大夜班收銀員、須扶養癌末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已知己過等一切具體情狀、告訴人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經其等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侵訴卷第85-86、75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再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㈣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為侵害程度相對較輕,且與A女已無聯絡,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係偶發性犯罪,又亦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54號被 告 A09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與代號A000000000003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3年5月間,經由網路遊戲結識,A09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未臻成熟,亦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於113年6月1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長堤汽車旅館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A0000000000002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認識A女時即知悉A女為15歲之事實。 2、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 2 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A女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9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24條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嫌,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與A女性交是兩情相悅,A女沒有抗拒等語。細究被害人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害人A女雖向被告表示:「你不覺得我當初完全不想做嗎?」後,旋即向被告表示:「我要打遊戲囉」,且於上開案發時間後之3日後即同年6月4日,主動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我輸慘了、隊友掛機、我好像用錯套裝了、這局輸定了」等語,此有對話紀錄截圖1紙在卷可佐,是由事發後雙方相處情形如同一般朋友無異以觀,且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何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害人A女之單一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遽對被告以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嫌相繩。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同一行為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1號調解筆錄。